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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经中介人介绍与被告达成购买被告位于谷堆刘村的宅基地(当时原告并不知道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双方约定原告交付被告定金x元,剩余x元30日内交清。原告交付被告x元定金,后得知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允许买卖,故双方签定的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约定的给付定金x元,也为无效。被告拒绝给付x元定金为不当得利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x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及被告收取原告x元定金。

被告辩称:双方协议有效,不同意返还x元的定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条及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因把宅基地卖给原告而与别人违约,赔偿别人的损失;2、证人寇军辉及刘改霞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土地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到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条、买卖合同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条及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转让宅基地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某某位于谷堆刘村的宅基地一处,使用面积170平方米,价款x元,原告交付定金x元,余款x元于30内付清,如不付清,x元定金作废,如被告违约,给付原告x元,如原告违约,退还被告土地使用证。协议达成当日,原告交付被告x元定金,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后原告以法律不允许买卖宅基地、双方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x元定金,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转让宅基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即被告返还原告x元定金,原告返还被告土地使用证。被告方辩称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达成的转让宅基地的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定金一万元,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涛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梁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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