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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州市施XX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孟州市施XX复合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金山集团施XX复合肥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乔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州市施XX复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化肥供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一条龙”牌复合肥12吨,单价为每吨1830元,原告承担运费、卸车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用汽车将12吨该品牌复合肥运至原告在中牟县X乡开办的门市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货款x元,并支付运费960元、卸车费60元;2010年3月份,原告销售该化肥过程中,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检查中认为该批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经抽样检测,认定该批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将其中的5吨复合肥予以扣押、没收,并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牟工商行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一条龙”牌硫酸钾配方肥料5吨,没收违法所得1190元、罚款x元;后经原告努力,实际交纳罚款5200元;因被告产品不合格,导致该批复合肥中5吨被没收,下余3吨亦不准再销售,并造成原告给付罚款5200元、运费960元、卸车费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x元,承担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5200元、运费960元、卸车费60元。

经查明:中牟县三官庙供销合作社永奇农资部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原告杨某某,经营性质为经营单位(非法人),经营范围主营化肥、农膜(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孟州市施XX复合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良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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