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赵某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金都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30岁左右,住(略),系张某甲之子。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卢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诉被上诉人金都公司、张某甲及张某乙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某某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涧西区,我是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是错误的,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劳务费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按地域管辖,原审移送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支付劳务费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该按照一般地域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涧西区,被告的居所地在西工区,原审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移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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