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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556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846年11月28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甲,女,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乙,女,生于1967年2月21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丁,女,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刘某戊,男,生于1973年3月3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庆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戊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是母子(女)关系。儿女现已成家,独立生活。我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无其他收入。诉前刘某甲、刘某丙每月给付我赡养费,其他子女未给付,2009年2月我生病住院,无钱给付医疗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五个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2,2009年2月我住院的医疗费5000余元由五个子女承担。3,以后的医疗费由五子女平均负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只承担每月50元的赡养费。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只承担每月50元的赡养费,不承担医疗费。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离婚了,孩子跟着前夫,我需要每月给付生活费。已再婚一个多月,后夫在校办厂工作,每天50元工资,同时还有一子一女抚养,故无力赡养。

被告刘某丙、刘某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刘某全(1997年去世)婚后生育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五子女,并将其抚养成人。现王某某年老多病,生活有困难,于2009年3月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某某2009年2月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2447.73元。审理中,被告刘某丙、刘某戊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及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五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及承担其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每月的生活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月由五个子女各负担70元。王某某2009年2月生病住院的医疗费2447.73元由五子女平均负担。被告刘某丙、刘某戊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不利后果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09年7月起,每月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给付王某某生活费70元。

二、王某某2009年2月住院治疗费用2447.73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20%。

三、从2009年7月起,王某某的医疗费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20%。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庆胜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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