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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金龙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明、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泉州市金龙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韩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某某(特别代理),福建致一(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彩印厂)与被告泉州市金龙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明、陈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刘某某以及中华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利彩印厂诉称,2009年5月14日9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荔涵大道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涵江区X镇X路段与交会的黄某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闽x号车上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的结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材料费x元,工时费3780元,鉴定费、评估费2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中华财保书面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闽x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商业险,应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确定答辩人因诉争事故对被保险人的商业险保险责任。2、诉争事故造成蔡国忠死亡、李某新/黄某珍二人受伤和闽x车受损,(2010)莆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答辩人支付蔡国忠家属x.5元,黄某珍也已提起诉讼。诉争事故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直接赔偿,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先行扣除。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诉求的材料费、工时费太高,部分明显不合理。4、闽中信司(2009)鉴评字第X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缺乏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诉争车辆损失应进行重新鉴定评估。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中信报告中相关配件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已经存在。车辆损失费已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评估意见书中的鉴定评估依据为“市场价”,以“市场价”为依据直接进行鉴定评估明显不合法,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应当以民政部门或物价部门确定的商品价格为依据进行鉴定评估。

被告金龙公司、刘某某未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利彩印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珍无责任,闽x号货车损坏,两车车辆的车主以及车辆投保情况;3、《评估意见书》、《收款收据》,证明闽x货车损失金额为x元、鉴定费、评估费2400元;4、《保单》2份,证明证明闽x号客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中《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来源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评估依据不足,缺乏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诉争事故未进入调解程序,交警部门没有对诉争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委托鉴定评估、确定的法定权力,未与申请人协商并对诉争车辆进行委托鉴定评估超越职权,鉴定评估程序不合法;中信所检验记载的配件损坏情况不客观,与事实不符;鉴定中所确定的修复方案缺乏科学性,将一些不必要的更换的配件也予以更换,缺乏科学性、客观性,违背了“尽量修复”的基本维修原则;没有鉴定评估残值部分,鉴定结论未依法扣除相应残值,缺乏客观性;诉争车损应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证据3中收款收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检验报告,中信鉴定所收取该相关费用不合理。该证据为非正式发票,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单(即商业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供的合同内容不完整,应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为准。

被告平安财保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相关车辆商业险投保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2、判决书3份,证明(2010)莆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答辩人支付蔡国忠家属x.5元,黄某珍也已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金龙公司、刘某某、中华财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具备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鉴定资质,涵江交警大队作为委托单位是合法有效的,鉴定过程合法有效,但部分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平安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收据上盖有鉴定单位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评估费2400元。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能否依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来确定。

原告认为,交警作为事故处理单位有权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中信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价值有异议,该异议缺乏依据。评估所列的项目都是已经坏掉了,没有修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应按修复功能的原则来赔偿。市场价的零配件都是按新的配件来修复,才能恢复原来的功能。鉴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平安财保认为,本车车损应重新鉴定。鉴定依据不合理:1、其参考市场价的角度不合理,这辆车已近报废,车辆行驶已经八年,车辆已经折旧近如要报废,参照市场价进行鉴定应当按照折旧的方法进行鉴定,同时扣除残值,然后才是车损部分。因此,中信的鉴定结论远远超出车损的实际价值。2、该车未实际修复,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而且原告就该车已在每一年中提取一定折旧费用。3、原告的车辆不修理,致害方只应承担折旧部分扣除残值部分的损失,不必按照市场价来承担。综上,中信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客观,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实际车损,因此要重新鉴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接近报废,原告认为没有修理的必要,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是合理的。当前我国法律对车辆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规定,中信司法鉴定所以评估标的现有用途持续使用为假设前提,以评估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为评估依据,是合理的,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但原告的车辆未实际维修,并未产生工时费,因此工时费不应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9时35分,被告金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金龙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荔涵大道从涵江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梧塘镇X路段时,与黄某珍驾驶的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货车驾驶员黄某珍及乘客原告李某新受伤、另一乘客蔡国忠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原告福利彩印厂。肇事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不计免赔率)。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材料费x元,鉴定费、评估费2400元,合计为x元。事故发生后因四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致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被侵害。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金龙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致原告车辆损坏,应由被告金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此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龙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即x元-2000元=x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未举证证明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负责赔偿。原告请求的材料费、鉴定费、评估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工时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龙公司、刘某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龙公司、刘某某以及中华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财产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市金龙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3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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