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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等诉泉州市丰泽芳源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芳源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某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方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智称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某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再审被告泉州市丰泽芳源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泉州市丰泽芳源布料有限公司,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泉州市丰泽芳源布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欠其货款人民币x.69元,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是其单方向的意思表示,再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等理由进行上诉。

被上诉人以再审裁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等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代合同)中第三条明确载明:“此单提货地为供方公司(即被上诉人)仓库,货款和质量若发生纠纷,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且上诉人泉州市丰泽芳源布料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再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力勇

审判员郑炳荣

审判员陈炳森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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