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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乙、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翁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锋(特别代理),男,1981年×月×日出生。

原告翁某甲诉被告翁某乙、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申请追加陈金锁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4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若原告急需用钱可随时向被告讨回借款。2009年6月初,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1997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翁某乙、姚某某辩称,两被告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的,公司有三个股东,除了两被告外还有一个叫陈金锁的也是股东,公司叫“桥头水泥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应当追加陈金锁为被告参加诉讼。2001年原告有到被告姚某某家中催讨过欠款,以后原告再没有向两被告主张过还款,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是高利贷,超过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5日,被告姚某某、翁某乙以做水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翁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本公司向前东翁某甲贷款一万五千元正(月利息三分算),贷款人姚某某、翁某乙97年4月15日”。由于二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致纠纷,原告遂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做水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此有二被告作为贷款人签名确认的《贷款条》原件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贷款条》上写明是二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所谓的公司即“桥头水泥店”有依法登记成立,因此借款行为实际上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根据现本地区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25‰,对于超过月利率25‰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从2009年6月起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乙、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翁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1997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翁某乙、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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