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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200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某某到衡阳县X乡X村荷叶塘组的岳母家走亲,在其岳母邻居屈某某家与屈某某、肖某某(系被害人,屈某某外孙女,X年X月X日生)聊天时,屈某某请求被告人汤某某为肖某某称命,并把肖某某的出生日期告诉了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逐生不良动机,故意说肖某某命中带煞,并说“若要解煞,肖某须与其发生性关系,否则,肖某象她父母那样遭车祸身元。屈某某怕肖某某发生意外,遂同意被告人汤某某与肖某某发生性关系,肖某某不同意,在屈某某的劝说下,被告人汤某某与肖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自此后至2009年6月上旬,被告人汤某某与肖某某在屈某某家和被告人家发生性关系10余次。被告人汤某某分别给了屈某某和肖某某一些钱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某的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封建迷信恐吓,对明知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某某犯强奸罪,未采取暴力手段,且在此之前,被害人有性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明显轻微;被害人与屈某某均收受了汤某某钱财,存在着图利的意图,且在屈某某的帮助下推动本案发生,被害人及屈某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汤某某犯强奸罪虽未运用暴力,明知肖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利用封建迷信手段对屈某肖某行恫吓,并对肖某施多次奸淫。但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并非情节轻微。被害人肖某某系幼女,身体、智力等方面均未发育成熟,爱人监护,不存在过错问题;屈某某虽有过错,亦系被告人使用迷信手段欺骗所致,故上述辩护意见的理由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尹朝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唐超桂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奸淫不满14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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