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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韩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26岁。

被告人韩某某,女,4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韩某某伙同朱××(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徐某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得唐河县X乡X村民李××现金4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韩某某伙同朱××(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以徐某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得唐河县X乡X村民李××现金4600元。被告人韩某某分获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徐某和韩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贾××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徐某、韩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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