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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付某故意伤害、盗窃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一终字第3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浙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县X乡X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县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0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风华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释放,200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略)。系被告人管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扛衢州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某甲、齐某、付某、张某、吴某民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衢中刑初字第邱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齐某、付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曙、代理检察员金羽俊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管某甲、齐某、付某、张某、吴某及付某的二审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管某甲、齐某、付某及吴某、张某、俞某乘坐管某甲驾驶系管、齐某人窃得的柳州五菱微型货车,从浙江省衢州市明珠宾馆前往浙江省衢县X村交通岗亭遇红灯停车时,改由付某驾驶汽车。绿灯亮后,付某驾车前行,值勤交通警察张某看见管、付某位举动异常,即示意停车,齐某对付某称“不能停”,管某甲也讲“冲过去”。付某遂加速行驶。张某见状抓住货车驾驶室的右车门,责令付某车接受检查。付某为摆脱张某,扭动方向盘驾车曲线行驶,汽车高速驶至距岗亭500余米新旧公路交接处时,产生跳跃颠簸,致张某摔下汽车,头部着地受伤昏迷。而后,管某甲还称“交警没有摔下的话,将其打一顿”。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且系严重残疾。

原判还认定,1998年5月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管某甲、齐某、吴某、张某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先后在浙江省衢州市、衢县等地的单位、商店、民宅、游乐场所等处盗窃作案,其中,管某甲参与盗窃作案41次,窃得移动电话手机、寻呼机、摩托车、汽车、电视机、香烟、游戏机电脑板等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齐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窃得摩托车、汽车、电视机、游戏机电脑板、香烟等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窃得摩托车、游戏机电脑板、香烟等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作案9次,窃得摩托车、游戏机电脑板、香烟等财物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管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令被告人齐某、付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判令被告人管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齐某上诉提出,其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属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张某重伤证据不足,确认的证据《检察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予以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还提出付某故意伤害犯罪的手段不属特别残忍,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害人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且属严重残疾;(三)被告人齐某、付某、管某甲主观上希望值勤交通警察摔下汽车,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三被告人不顾值勤交通警察的安危,将其拖行500余米致其摔下汽车,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极大。被告人齐某、付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管某甲、齐某故意伤害及被告人管某甲、齐某、张某、吴某盗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检验鉴定书、伤残评定报告、医院的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检察技术鉴定书,俞某、王建民等41名失主的陈某、俞某、吕某某、肖某、徐某、彭某某、陈某某、包某某、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盗窃同伙吴某军、刘雪棠、董红云、付某义、吴某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付某、管某甲、齐某、张某、吴某亦均有供述在卷,所供可相印证并与以上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齐某唆使付某驾车冲岗,其上诉称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但齐某言“不能停”,与管某甲指使付某“冲过去”,性质有一定差别,故齐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一般的理由,可予采纳。检察员对被告人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分析意见有理,亦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管某甲欲隐瞒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唆使被告人付某驾车冲岗,抗拒交通警察的检查;被告人付某驾车高速行驶致交通警察摔下,造成重伤并严重残疾,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管某甲、齐某、张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管某甲、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管某甲、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付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付某、张某、吴某及对被告人齐某盗窃罪量刑适当。惟对被告人齐某、管某甲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付某的上诉;

二、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衢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齐某、管某甲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原判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四、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原判对其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国华

代理审判员郑军

代理审判员丁建新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灵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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