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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福建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

原告林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林某鸿(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

被告福建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福建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锦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称,被告锦秋公司于2007年承建莆田市夕阳红老人公寓的施工项目,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为完成项目,第一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租用升降机合同。200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进行结算,共拖欠原告租金x元。上述事实有租用合同和欠条为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租用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租金,锦秋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工程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锦秋公司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租用升降机合同》以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锦秋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或者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林某乙系父女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机械租赁业务。2007年12月4日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租用原告两台升降机,每台机器每月租金为1500元,租期为十个月,维修费用另算。2008年9月15日进行结算时,被告李某某共欠原告租金以及维修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林某甲收执。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因被告缺席而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用升降机合同》一份为据,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一份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林某甲与林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李某某所欠的租金x元系二原告在共同经营中的债权,二原告为本案的共同债权人。二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x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锦秋公司系本案的债务人,原告请求被告锦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李某某与锦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款项人民币x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锦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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