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10日,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豪独任审判,由于可能涉及到双方的隐私,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5月份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上有体弱多病的婆母,中有三个未成年的妹妹,下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生活异常艰辛,而被告好吃懒做,不思进取,即便在外地打工期间,听别人说还要雇人洗衣服,回家后又赊帐买摩托,对此种种行为,我多次对其进行劝说,竟招致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更可气的是在我生大孩子不久,他竟从外面领回一个女人,说时帮家里摘木耳,实际上勾勾搭搭,我和他争吵,他将我逼跪在雪地上,加之我和婆母之间常发生摩擦,他总是偏袒婆母,我一气之下于2004年即外出打工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99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并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并分别与2000年5月23日和X年X月X日生儿子曹X和女儿曹X。由于原告智力较一般人稍差,加之我家居住山区,我对其百般疼爱,虽然有时为家务事与我母亲发生争吵,我也仅仅责怨其几句,并未动手对其殴打。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近年来被一未成家的男性刘某所骗并勾引所致,只要原告与刘某断绝来往,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冬,经人介绍开始恋爱,于1997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开始共同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曹X,X年X月X日生女儿曹X。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二人关系较好,但原告偶尔与婆母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引起被告不满。2006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原告掰一天玉米后,觉得劳累,没有按照婆母的安排,加班扣玉米,引起婆母不满,二人发生争吵,第二天,将衣服洗洗后,便离家外出。近一年多来先后到郑州眼镜片厂、西安棉纺厂和洛阳等地打工。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并和另一女人有染,及被告辩称一男性刘某一年多来与原告一起外出同居,对此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且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先后生育一对儿女,多年来夫妻尚能同甘共苦,彼此互为关心,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二人关系出现矛盾,但大部分皆因原告与婆母关系不睦所致,并未足以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只要二人注意检点各自的言行,二人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豪
二零零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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