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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98年间,被告陈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因被告有意逃避债务,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1998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证明当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予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1998年间多次向原告黄某乙借款。同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因被告有意逃避债务,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2009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计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八万一千一百九十九元(x元),并支付该款自1998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华

审判员郑少凡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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