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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祖某某诉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牛头村杨梅山组、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牛头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良,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杨梅山组。

代表人彭杰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伏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杨梅山组、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张某乙,原告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良、张某乙,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杨梅山组组长彭杰以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人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杨梅山组处,均系该组村民。2007年8月,被告分配国家拨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组上村民人平分配6800元,独生子女增加分配一人份额。两被告以原告张某甲系“外嫁女”为由,剥夺了两原告的分配权益。经原告多次请求,仍无结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土地征收集体收益x元(原告张某甲x元、原告祖某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青苗补偿是对土地享有使用权人的一种合理补偿,作为“外嫁女”的原告张某甲及其儿子祖某某并非我组村民,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应享受相应的权益,故其要求享受青苗补偿纯属无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原告祖某某母亲。原告张某甲1997年元月11日结婚,1997年9月5日,湖南公安厅出具准予迁入证明,同意原告将其户口转入至其丈夫祖某军户口所在湖南省沅江市X镇X组。2003年7月30日,原告张某甲母子的户口经长沙市公安局洞井派出所同意落回原籍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杨梅山组处。两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2000年元月)因其户口已迁出未参与承包分配,同时未获得被告组土地使用权。2007年8月,武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工程项目征收两被告村、组土地,国家拨付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组上村民人平均分配6800元,独生子女增加分配一人份额。两原告未获得该分配权益。

上诉事实,结婚证、户籍薄、户口迁移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婚后户口迁出至其丈夫祖某军所在地沅江县X镇X村六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2000年元月)因其户口已迁出未参与承包分配,同时未获得被告处土地使用权。2003年,原告张某甲母子的户口经长沙市公安局洞井派出所准予落回原籍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杨梅山组处,但并未获得被告村组的同意,未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两原告要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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