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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诉被告谢某某、王某某、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龙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龙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职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缺席)

被告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缺席)

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诉被告谢某某、王某某、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及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于2001年11月29日给谢某某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至2006年11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建房,贷款月利息4.8‰,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被告谢某某未付贷款本金6998.53元及利息8119.4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含罚息)。该贷款用王某某的自有土地作抵押,担保方为龙某县工商银行管理局,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收回借款人所欠我行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谢某某为购房向中国将设银行借款3万元及相关还款事项;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已于2001年11月29日将3万元转存入谢某某的银行账号;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王某某的委托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王某某自愿以位于民安镇X组与谢某秀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为谢某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谢某某住房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谢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谢某某口头辩称,我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这几年未还款的确是家庭比较困难。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某某均无异议,虽被告王某某、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充分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谢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某某向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5年,自2001年11月29日至2006年11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到期谢某某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于当日将3万元个人住房贷款转存谢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谢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王某某愿意以位于民安镇X组与谢某秀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为谢某某的借款作抵押;另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以挂号寄出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同日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愿意为谢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偿还借款本金x.47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998.53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谢某某、王某某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按照约定于当日转存贷款给借款人谢某某,但是谢某某逾期仍未偿清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某自愿以其位于民安镇X组与谢某秀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为谢某某的借款作抵押,应以其在该土地的个人份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龙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本金6998.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人民陪审员田开松

人民陪审员谭世民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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