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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法人代表汪某某找我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让我帮忙借点钱,每一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00元,按月支付,我同意帮忙,于2002年11月1日、2003年1月20日、2003年10月20日分三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整,开始被告支付利息,以后不付利息不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3万元符实,但公司系股份制企业,是集资行为,2002年原告帮别单位拉贷款,找我说可以贷款,不是我找原告,原告起诉的x元是集资款,后来转为公司股份,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公司资金困难,让原告帮忙借钱,原告分别于2002年11月1日、2003年1月20日、2003年10月20日分三次借给被告三万元,被告公司下属单位电脑城财务向原告出具3份借据,计x元,利息由被告向原告的存款本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00元支付到2007年12月份,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本金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为据,且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单所载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被告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的x元是集资款,以后又转为入股资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科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1%,从2008年1月计息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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