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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刑初字第84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40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8年9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成党、张平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滕琴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久彪、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假冒铜矿老板(化名“张忠厚”)联系到被害人陈某某商谈铜矿石购销事宜。尔后,郑某某伙同颜某某、段新林(均已判刑)假冒铜矿主身份,以销售铜矿石为诱饵,与被害人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商谈铜矿石购销事宜。并在明知不能提供约定品位铜矿石的情况下,由颜某某(化名“刘本清”),段新林(化名“秦勇”)分别与康某某、李某某签定《购销合同》,并从他人家中取少量高品位铜矿石作为自己开采的矿石交被害人送检。同年4月3日,郑某某以其与段新林所开矿洞卖给他人为由,使被害人与冒充新洞主的郑某六(化名“刘宏飞”)(已判刑)达成口头协议,并于4月5日签定《购销合同》。此后,郑某某、颜某某、黄某乙(已判刑)将收购的58.4吨铜矿石,郑某六和黄某甲(已判刑)将收购的79.8吨铜矿石运抵辰溪县小龙门火车站货场。过磅下车后,颜某某、黄某乙趁被害人离开休息之际,将事先准备好的少量高品位铜矿石分散放在郑某某、黄某甲等人与其运抵至辰溪县小龙门火车站货场内的铜矿堆上。尔后,在与被害人共同取样时,颜某某专捡高位品位矿石与被害人所取的样品混合送检,测得样品含铜量为18.3%。4月6日被害人装货后按合同付款,共支付货款5.13万元。得赃款后,出开支外,被告人郑某某、颜某某、黄某乙、段新林各分得赃款3700元。案发后,经检该批铜矿石含铜量为0.6%。

另查,2006年7月16日,黄某兴(已判刑)经瞿春林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遂假冒铜矿老板(化名“黄某”)与张某某商谈铜矿石购销事宜。尔后,黄某兴邀约被告人郑某某、颜某某、黄某乙等人一起参与,将麻阳铜矿一存有少量高品位铜矿石的废弃矿洞谎称系自己正在开采的矿洞,并带张某某下洞取样,骗取被害人信任。同年7月26日,黄某兴与张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铜矿协议书》。此后,被告人郑某某、黄某兴、颜某某、黄某乙将收购的68.54吨铜矿石运抵辰溪县X乡一煤场。下车后,颜某某、黄某乙趁被害人不在现场之际,将事先准备号的少量高品位矿石分散在其矿堆上。在与被害人共同取样时,黄某兴专捡高品位矿石与被害人所取的样品混合,作为共同取样的样品,并分作三份,购销双方各持一份,一份作为公样由瞿春林保管。尔后,被害人装车运货按合同付款,共支付货款10.45万元。得赃款后,除开支外,被告人郑某某、颜某某、黄某乙各分得1.1万元,黄某兴分得赃款1.2万元。案发后,经检该批铜矿石含铜量为0.57%。

同时查明,2006年4月4日,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电解铜结算价为每吨x元,收盘价为每吨x元;同年7月28日上海有色金属交易所电解铜结算价为每吨x元,收盘价为每吨x元。并查,铜矿石含铜量达到0.4%及以上的,即为经济品位,具有经济价值,根据我国铜矿石收购价格的计算方法,2006年4月4日含铜量为0.6%的58.4吨铜矿石收购参考价为x元(以结算价计算),2006年7月28日含铜量为0.57%的68.54吨铜矿石收购参考价为x元(以收盘价计算)。

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回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购销合同》1份、《合作开发铜矿石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货物运输合同书》各1份、收条、借条、预付款收据各1张、货票、托运单、载重单、停车卡2张、发票1张、怀化市岩土矿产测试所检测报告5份、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单1份、(2006)麻刑初字第X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人颜XX、黄XX、黄XX、段XX、瞿XX、郑XX、黄XX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某,本案现场勘查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合同上所要求含铜量标准的铜矿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身份,弄虚作假、调换样品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定金和货款共计人民币15.58万元,经庭审查证,2006年3月22日、7月16日的诈骗犯罪铜矿石品位在0.4%以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予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核减,被告人郑某某犯罪金额12.8734万元,实得赃款1.47万元,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鉴于郑某某已退回参与犯罪所应所得的赃款,并主动交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晓英

审判员张平权

审判员贺成党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滕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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