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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29号李某甲诉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XX市XX区XX村X栋X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系南方公司工学院退休副教授,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租住了原告李某甲的房子,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愿恢复原告房子的原状(被告在居住期间将原告房子的厨房改为卧房,并且损坏了原告的家具,拿走了原告的煤炉),且拖欠原告房租84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的确有改造承租房屋的情况,愿意恢复原状,拖欠房租也愿意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房租420元,余款原告自愿放弃;

二、被告袁某某负责帮原告李某甲恢复水池、案板、水龙头,接好水管,疏通下水道;

三、被告袁某某帮原告李某甲修复好书柜门、书桌门、床板、床板杠及卧房门锁;

四、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炉图纸,由被告按图纸做一个煤炉给原告;

五、被告袁某某把上述事项完成后,原告返还被告租房押金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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