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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刑初字第64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45岁,苗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滕召清之妻)。

诉讼代理人滕召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系被害人滕召清堂兄)。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中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平权、田代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钱绍雄担任庭审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煜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滕召德,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照正三轮摩托车从麻阳县城花坛处往尧里一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富州路“小天鹅”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滕召清相撞,致使滕召清头部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滕召清送往医院,当晚23时许滕召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滕召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7月2日20时到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1、被害人滕召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农活之余在县城内做一些建筑工(封匠);妻张某某,家庭妇女,有劳动能力,子滕明洋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女滕明媚出生于1990年4月3日,子女均成年,父亲滕汉云,出生于1926年5月16日。(滕汉云现有子女共五人)

2、被害人滕召清死亡应获死亡赔偿金x.20元,安葬费8015.52元,被赡养人滕汉云赡养费3013元,亲属误工费损失2000元,合计x.72元。

3、被害人在县中医院施救中,被害方尚欠抢救费、停尸费共计4900元。

再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刑拘当天,其妻滕建爱与被害人滕召清之妻张某某、子滕明洋在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周某某方给付滕召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拾万零五千元,并定于协议之日付五万元,余款五万五千元限于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同时协定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支付死者滕召清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及租用水晶棺费用。协议达成后,滕建爱按协议给张某某支付了首期应赔款五万元,但当死者滕召清被安葬后,被告人周某某之妻滕建爱以原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和赔偿额过高为由翻悔。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七份、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复印件、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凭证;证人舒XX、张XX、黄XX、陈XX、李XX、龚X、蒋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滕召德以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给予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之妻张某某及子滕明洋与被告人之妻滕建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因滕建爱在事前没有获得被告人周某某的授权,事后没有获得被告人周某某的追认,被告人周某某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该协议对被告人周某某无约束力。故本案被害人滕召清死亡所受经济损失只能按照(2007-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但对于被告人妻滕建爱业已向被害方赔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人赔偿款。辩护人颜某某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首应当给予从轻以及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没有周某某签名属无效民事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其认为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以及提出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属合同之债的意见,因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二、被害人滕召清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赡养费、误工费、抢救费,合计八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七角二分,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六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八角,扣除已付款五万元,下欠一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八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田代政

审判员张平权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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