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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哈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沟。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干部。调兵山市施荒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哈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0)铁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如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昕、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被上诉人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日,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勃建材)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扬达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铁煤建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铁煤建工向哈勃建材购买木材等物资,具体数量按需方所打欠条(品种、规格、数量)为准;结算方式约定;供方供应材料款达到60万元人民币时,铁煤建工应按全欠款额的70%给付款;余款在20天内付清。如未达到60万元人民币,铁煤建工也最晚在50天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由铁煤建工首次进货之日起按日承担欠款额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8月7日间,哈勃建材为铁煤建工提供木方、清水板、跳板等货物;均有铁煤建工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上述货物合计货款x.50元,铁煤建工没有给付哈勃建材此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哈勃建材与铁煤建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铁煤建工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哈勃建材货款属于违约。铁煤建工辩称,合同书上的印章只是其下属项目部的印章,双方所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铁煤建工对合同书上公司代表人陈集祥的印章及合同书的内容均无异议;铁煤建工所保存并提供的合同与哈勃建材所提交合同书内容一致且已经实际履行,铁煤建工的辩解不能成立。对哈勃建材要求铁煤建工依照合同约定按欠款额支付日5%违约金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故将违约金降低至未付货款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铁煤建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哈勃建材货款x.50元及违约金x.05元(x.50元X3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哈勃建材自2008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793.00元(哈勃建材缓交),由铁煤建工负担。

铁煤建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其与哈勃建材签订的合同及哈勃建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承担利息的约定和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哈勃建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勃建材与铁煤建工双方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对买卖建材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铁煤建工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铁煤建工提出,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其与哈勃建材签订的合同及哈勃建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承担利息的约定和请求一节。经审查,铁煤建工与哈勃建材签订的购买建材合同、哈勃建材的起诉书、以及一审庭审的辩论发言,哈勃建材均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其自2008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分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即使哈勃建材主张该权利亦与法无据,不应支持。据此,铁煤建工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因铁煤建工违约给哈勃建材造成多少具体损失的情况下,超诉讼请求判决铁煤建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向哈勃建材支付自2008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0)铁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铁煤建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哈勃建材货款x.50元及违约金x.05元(x.50元X3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哈勃建材自2008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9793.00元(哈勃建材缓交),由铁煤建工负担。

二、铁煤建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哈勃建材货款x.50元及违约金x.05元(x.50元X30%)。如果铁煤建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9793.00元,由铁煤建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93.00元,由铁煤建工承担4896.50元,哈勃建材承担489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如军

代理审判员刘昕

审代理判员周新蕊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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