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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甲因养猪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8.83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由被告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以及截止2010年5月17日的利息4387.7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的利息4387.75元,本息合计x.75元;2、被告张某甲支付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因养猪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8.83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发放x元贷款后,被告张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某甲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4387.75元,本息合计x.75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利息证明原件1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4、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6、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1份;7、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页;8、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页。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甲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某甲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x.75元及支付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张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张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387.75元(截止2010年5月17日止),本息合计x.75元,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13.2525‰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明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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