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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联社计划信贷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黎某某因开矿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9.85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5月2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691.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黎某某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9.85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8日止。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债务。(截止2010年5月2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6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止2010年5月27日止)的利息4691元,本息合计x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证明1份,证明利息计算方法;3、短期借款合同1份;4、借款申请书1份;5、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调查、审批表1份;6、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7、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身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黎某某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某某的借款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及支付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欠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691元(截止至2010年5月27日),本息合计x元,限被告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黎某某支付给原告崇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855‰计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盛燕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方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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