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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吴堡县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恒泰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吴堡县人,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保君、王某,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堡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斌,陕西呼建武(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文,陕西文生(略)事务所(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吴堡县X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恒泰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裁定指令我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堡县X乡建设局于2007年9月29日向第三人恒泰公司颁发了“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吴堡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吴堡县建设局建设项目造址意见书;2、恒泰公司关于扩建吴堡汽车站的报告;3、吴堡县经济发展局关于恒泰公司扩建吴堡汽车站备案通知;4、吴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恒泰公司吴堡汽车站综合楼、住宅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5、建设项目规划批前公示照片;6、吴堡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被告与尚某某谈话笔录;8、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证的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被告所颁发的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同时提供了对第三人恒泰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拆除通知,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尚某某诉称:原告经合法审批的房屋与第三人下属的吴堡县汽车站南北相邻。2007年9月,被告吴堡县X乡建设局明知原告已经合法申请审批手续修建自有房屋的情况下,却不顾第三人修建的建筑是否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建筑安全等因素,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吴堡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据此开始修建住宅楼,该楼位于原告房屋正南面,该建筑与原告房屋间距不足6米。第三人在已经修完X层楼后,继续在许可范围之外违法修建第X层。原告房屋采光及建筑安全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城市的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整体规划和建设,被告作为城市建设规划许可部门,在许可与建设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且在颁发许可证后也未向社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布,程序严重违法。且被告一再故意纵容第三人在许可之外的违法加建行为,从而导致原告房屋的宜居性和商业价值均大打折扣,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和不作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吴堡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责令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制止第三人违法修建吴堡汽车站住宅楼第X层,拆除违法建筑。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及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合法审批;原告合法修建房屋在前,被告许可第三人修建房屋在后。

2、吴堡县国土资源局收费票据及罚款收据。证明目的:确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及原告房屋于2009年1月份已经修建完毕的事实。

3、吴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收费票据。证明目的:2009年元月份,原告的宅基地经吴堡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转为国有土地。

4、房屋所有证。证明目的:原告所有房屋转变为城镇区城内房屋,原告诉讼主体地位合法。

5、照片、公证书。证明目的:第三人在修建过程中存在严重移址,未按规划修建的行为,所修建筑与原告房屋之间距离不够,许可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房屋影响严重。

被告吴堡县X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的规划许可证批复在后,第三人的规划许可证批复在前。2008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巡查检查中发现原告违法修建,于2008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后经过系列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依法诉讼,却一再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上访。为了社会和谐稳定,向政府领导汇报后经研究同意,决定对原告在违法建设处罚的基础上给予补发规划许可证,在办理许可证时,原告十分清楚被告已经向第三人的规划作出批复,原告明确表示不在乎采光影响与否,因此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答辩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吴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月16日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给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在2007年9月29日。

二、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吴堡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恒泰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扩建吴堡车站的报告》,2007年6月21日吴堡县经济发展局作出同意扩建的备案通知,2007年5月31日吴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同意修建的环评批复,被告在第三人提供了上述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颁发的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已经依法立案查处,并作出了处罚决定。由于第三人没有按照规划许可的范围施工,已构成违法,被告于2009年8月1日依法对此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09年8月4日依法向第三人做出了“吴城建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5月24日又向第三人送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

综上,被告认为其一切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泰公司辩称:第三人在吴堡汽车站楼房工程建设中,严格遵循政府审批文件,照图施工,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建筑物,原告请求拆除住宅楼第X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3、吴堡县经济发展局关于恒泰公司扩建吴堡汽车站备案的通知;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建设用地批准书;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8、国有土地使用证;

9、现场照片13张及现场勘验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目的:(1)第三人在吴堡县汽车站修建住宅楼经政府审批,是合法建筑;(2)第三人在自己原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吴堡汽车站申请职工住宅楼,又经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依法行为,不具有撤销之情形;(3)第三人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住宅楼X层,规划要求高度44.2M,实际高度42.6M,第三人所建住宅楼层数不超,高度低于规划要求1.6M,所以,原告要求拆除第X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证的批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相应规划数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第三人并没有按照规划许可修建。经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申请材料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后,作出用地规划定位设计要求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未按照规划许可修建,此行为与被告的规划许可行为合法与否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与自己的谈话笔录属事后收集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经查,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进行过公示,在公示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规划许可,后被告在给原告的违章建筑补颁规划许可时,再次明确告知对第三人的规划许可情况,原告自愿第三人按规划许可修建其建筑可以没有采光,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吴堡县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5月21日实施的《吴堡县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规划区范围规划和建设由城乡建设局审批,宋川镇和其他部门不得再规划和审批。尚某某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修建二层平房,并未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X号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按规划修建,对第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对1-X号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也认为第三人在修建时违反规划要求,有违法事实存在,对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第三人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不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第三人恒泰公司向被告吴堡县X乡建设局申请扩建吴堡汽车站的报告,之后,第三人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07年9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吴堡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规划要求,该住宅楼为X层,地下X层,地上X层,高度控制44.2米,地面控制标高±0.00。2007年10月22日,吴堡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吴堡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明确要求建筑层位X层,含地下X层,2008年4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原规划要求,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或重新规划,将该建筑物建为地下X层,地上X层,原告尚某某以第三人修建第X层影响其采光等事由与第三人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尚某某在修建X层平房时,被被告巡查人员发现,后以原告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违法修建为由,对原告尚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尚某某为此上访有关部门,后经县政府协调,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补颁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证前,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第三人的规划审批情况。原告对第三人按地下X层,地上X层的修建没有意见,同意可以影响采光。

被告以第三人恒泰公司未能按照规划要求修建,于2009年8月4日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于2010年5月24日对第三人发出强制拆除通知,限期自行拆除。

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人恒泰公司在向被告提出扩建吴堡汽车站的申请报告后,先后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被告后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在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后,提出具体规划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吴堡县建设用地规划证,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但由于被告的许可行为对原告的房屋采光确有影响,存在合理性问题。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吴政建用规字(2007)第X号”吴堡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第三人恒泰公司在修建过程中,未按规划要求违法修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违法建筑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请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军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贺红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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