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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3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4年8月4日止。因本案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骑自购的“立马”牌电动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采取由被告人刘某某撬锁,被告人黄某某望风并将电动车驶离案发现场的手段,盗得失主师树松1台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黑色“豪杰”牌电动车。销赃得款1000元后予以平分。

2、2009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再次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盗得失主杨其寿1台价值人民币2680元的黑色“轩博立马”牌电动车,销赃得款1000元后予以平分。

3、2009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又骑车返回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菜市场,见失主王国钧的1台价值人民币2920元的红色“豪杰”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市场北门的停车坪内,被告人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制“T形”工具刚把该车的“U形”大锁撬开,就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2次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5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失主师树松、杨其寿、王国钧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电动车销售单,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均动手实施盗窃且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第3次盗窃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两被告人的非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撬锁工具2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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