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花园三组。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七里营社区。
负责人黄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查建国,湖南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唐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欣、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为解决村民安置房建设启动资金不足的问题拟对外出售部分门面和房屋。2002年9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收取唐某某、李某甲x元“门面预定金”,并于当天出具收据。而拟出售给唐某某、李某甲的门面用地系拆迁安置用地,为集体使用权性质,土地使用权人系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农村X组织,唐某某、李某甲也并非相应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005年底,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以买卖行为非法、无效,并遭上级政府制止为由决定对唐某某、李某甲等购房人实行退本付息,并不认为预定金就是定金。而唐某某、李某甲则坚持所交纳的预定金系立约定金,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拒绝订立买卖合同应双倍返还,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11月7日前退还唐某某、李某甲预定金x元;
二、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11月7日前按每年4%的利率以x元为基数支付唐某某、李某甲从交款之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
三、如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协议第一、二项的规定按期履行义务,则每逾期一天,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以本协议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给唐某某、李某甲;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共计5659元,由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3719元,唐某某、李某甲负担194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吴欣审判员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熊晓震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晓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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