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新大新大厦B座14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洋,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A-X栋三单元六、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四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广告发布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发布的地点是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二楼裙楼房顶广告位;广告费用是每年x元。合同还约定:若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本广告不能发布时,乙方需将有关费用退还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否则终止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广告费余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支付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定金。2007年9月18日,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沙市雅致涂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在天心区X路X号二楼裙楼房顶广告位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限为2年,合同金额为每年x元。2007年9月29日,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广告位被出租方拆除,导致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严重违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案外人长沙市雅致涂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其无法发布广告的损失x元。2008年2月29日,该院作出(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长沙市雅致涂料有限公司损失x元。
另查明: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因广告位租赁纠纷起诉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要求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并承担2455元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判决书内容支付了部分款项。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此款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前,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2008年12月30日前,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2009年1月30日前,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2009年2月28日前,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2009年3月30日前,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
二、如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的规定按期支付款项(即指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在2008年11月30日前或2008年12月30日前或2009年1月30日前或2009年2月28日前或2009年3月30日前完全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相应款项),则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义务过程中已支付的款项包含在内)。
三、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放弃(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款项(含诉讼费)[但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支付给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款项除外]。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共计9460元,由长沙中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460元,长沙水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李建新审判员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熊晓震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熊晓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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