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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绥德县X镇人,个体安装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绥德县公安局干警。

被告栾某某,男,汉族,绥德县X乡人,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栾某莲、曹某某,陕西王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在被告门市附近为他人做活,被告问我是否会安装木地板,我表示会做,双方认识。随后我为被告的客户铺设木地板。2009年5月2日,根据被告的安装我到被告的客户家中铺设木地板,在切割木地板过程中,切割机将我的左臂割伤,当日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前臂锐器伤(1、左尺挠动脉、静脉损伤;2、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前臂屈肌组断裂)。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x.90元。经鉴定,我的伤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但被告只向我支付1000元(是我妻打借条借的)后,不再理睬,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5万余元。

被告栾某某辩称:原告是个体承揽安装工人,原告上门发放名片承揽生意,被告看了后得知其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经常给人承揽安装工程,就和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卖出的木地板按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承揽给原告由原告去安装。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耿某某在被告所经营的木地板门市附近为他人做活,期间,被告栾某某询问耿某某是否会安装木地板,耿某某答应能行,后耿某某为栾某某留下自己名片以方便联系。随后一段时间,耿某某相继为栾某某的客户铺设过木地板。2009年5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由耿某某为栾某某的客户马xx铺设木地板。在切割木地板过程中,切割机将原告耿某某左臂割伤。当日,耿某某被送至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前臂锐器伤(1、左尺挠动脉、静脉损伤;2、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3、前臂屈肌组断裂),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x.90元(含挂号费6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向被告借款1000元,客户马xx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款后在与栾某某结算木地板费用时马后东扣除)。后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评估。2010年7月22日,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某某目前左手拇指、食指、中指不能屈曲,大鱼际肌萎缩,指节关节屈曲呈爪状畸形,左手功能基本丧失,属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耿某某及其家人从2007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绥德县城居住,并且办理了公安机关颁发的流动人口暂住证。其二女儿耿某星出生于X年X月X日。

根据陕西省统计局的统计,陕西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借款借据、名片、病历复印费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如果属承揽关系,被告是否构成选任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几个方面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佣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完成工作,其在承揽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中,受雇人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指挥、安排;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需要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不是承揽人的劳动过程。雇佣合同中雇佣人需要的就是受雇人的劳务本身;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根据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来获取报酬,不交付成果,即使付出劳动,也无权请求支付报酬;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是根据其所完成的工作质量和数量来获取报酬的,只要受雇人付出了劳动,雇佣人就必须支付报酬。经过以上对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对比分析,结合本案事实,应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定为承揽关系。理由是:第一、原告耿某某在工作时并不在被告栾某某控制下,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可以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和分工方式完成安装工作,是独立性较强的工作;第二、在工资支付形式上,被告栾某某以原告耿某某为客户安装木地板的实际平方米数和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为报酬发放依据,且为一次性结算;第三、被告栾某某要求原告耿某某为客户安装木地板,只讲究安装结果,并不注重其安装过程。以上三点,使得本案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应属承揽关系。

关于被告栾某某是否构成选任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需具备相应资质,即实行资质准入制度,原告耿某某并不具备相应装饰装修资质,却承揽义务,致使造成自身损害,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栾某某作为木地板的经营者(有时负责为客户安装),未能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承揽人的资质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将安装业务承揽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耿某某,致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耿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打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其消费支出亦在城镇,参照上级法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对耿某某等赔偿权利人的赔偿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原告耿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90元(含挂号6元,未扣除被告间接支付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耿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417天)x.70元,住院伙食补助(10元×20天)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365天×20天)1659.90元,残疾赔偿金(x×20年×6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2个月×19个月÷2×60%)50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20元,病历复印费50元。原告耿某某诉请被告栾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但因该伤害的造成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且并非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某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x.90元(含挂号费6元),误工费x.7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5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20元,病历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x.50元,由被告栾某某赔偿20%,计x.90元,扣除已付3000元,再付x.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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