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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孔某、刘某、许某、危某、黄某、罗某、任某、文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3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郁南县,文某程度大专,捕前系建明公司业务部主任,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某(自报名),男,36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梅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某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文某程度大专,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望城县,文某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文某程度大专,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建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裘昌,住所广州市X区广州大道北云景花园云景路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庄某乙,建明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济源市,文某程度高中,捕前系建明公司生产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0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自报名),男,现年28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略),文某程度高中,捕前系建明公司制作部录入组版员,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0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某程度中专,捕前系建明公司印刷部版房拼版技工,住(略)-202房。因本案于200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0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建明公司、原审被告人谢某、孔某、刘某、许某、危某、黄某、罗某、任某、文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6年1月26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危某、黄某、罗某、任某、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开始,被告人危某、任某、文某伙同危某宏(另案处理)等同案人在本市丰伟大厦904房、3103房,非法编辑“大参考”、“文某报”、“劲彩”、“真彩”、“五彩闲情”5种夹载着“六合彩”内容的非法出版物,并将上述非法出版物交由被告人罗某或其他同案人联系被告单位建明公司印刷后进行销售。被告人谢某作为建明公司的业务部主任,负责承接上述非法出版物的印刷业务;被告人孔某作为生产部经理,负责管理印刷生产的流程、平印的质量,管理生产部和装订部的业务;刘某作为制作部录入组版员,许某作为印刷部版房拼版技工,均参与上述非法出版物的具体印刷业务。至同年10月间,建明公司印刷上述非法出版物共计(略)份。200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在向罗某等其他人共购得“大参考”、“劲彩”、“彩霸王”、“好彩”、“全彩”、“五彩闲情”等29种夹载着“六合彩”内容的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共计(略)份后,进行销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建明公司的业务部主任某某、生产部经理孔某、制作部录入组版员刘某、印刷部版房拼版技工许某,为了使建明公司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与被告人危某、任某、文某、罗某共同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谢某作为业务部主任,负责承接非法出版物的印刷业务等工作,系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孔某作为生产部经理,负责管理印刷生产的流程、平印的质量,管理生产部和装订部的业务等工作,刘某作为制作部录入组版员,许某作为印刷部版房拼版技工,均参与上述非法出版物的具体印刷业务;被告人孔某、刘某、许某系所在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某员,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建明公司、被告人谢某、危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某、刘某、许某、任某、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广州建明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二、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三、被告人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略)元。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略)元。八、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略)元。九、被告人任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十、被告人文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十一、缴获的赃物“五彩闲情”等非法出版物1批及非法出版物印刷胶片1批,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谢某上诉称:1、其不是被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公司是否承印须经行政部审查,其无权决定,因而不是主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承印过程中,其因不具备验证委印证明的能力而没有发现所印报刊有非法内容,是过失犯罪;3、其并没有因承接非法刊物而获利,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过高;4、案发时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应属自首。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谢某对建明公司委印文某不负审查责任某无辨别能力;2、上诉人谢某在与客户洽谈业务时只看到样板,对委印单位后来传送过来的报纸内容其是不知情的;3、上诉人谢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危某上诉称:1、“大参考”和“劲彩”不是其委托罗某发行的,“五彩闲情”和其没有关系;2、上述四种报刊均有合法的手续,是合法刊物,没有六合彩内容;3、其收益的绝大部分都上缴给了湖南报社,其没有获得不当利益;4、其在本案中只是负责编排,没有参与印刷和发行经营,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不具备对非法出版物鉴定的资格;2、上诉人危某所编辑稿件的最终审核权在文某报社,发行收益的大部分亦上缴文某报社,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大参考”和“劲彩”两份刊物不是由上诉人危某发行。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报刊是非法出版物,作为个体报商,其并没有审验报纸内容的资格和能力;2、其作为部分涉案出版物的销售商,应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1、危某和熊志勇在委托其发行“文某报”、“大参考”和“劲彩”时均提供了出版许某证及与报社的协议,其很少看样报内容,不知道该三种刊物有非法内容,且不具备判断能力;2、其支付给危某的是版权费,而不是编辑费,上述三种刊物均是由危某、文某等人传给印刷厂的;3、建明公司印刷的“五彩闲情”和“真彩”两种刊物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且其委托建明公司印刷的刊物并没有全部销售;4、其担任某国国防报华南发行站站长期间只是负责业务和收发交接工作,不涉及经营,原判认定其“自2000年起长期从事报纸发行销售工作”有误;5、其发行涉案刊物并没有获取利益,并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具体数额,原判判处其20万元罚金刑于法无据;6、确认“文某报”、“大参考”和“劲彩”三报为非法出版物的鉴定书某有考虑到该三报的发行时间和地域条件而全面认定为非法出版物,是错误的,不能采信;7、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某据的是建明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单据,与其实际委托印刷的数量可能有出入,且该鉴定表明的仅是印刷数量而不是销售数量;8、其经营报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其任某人代表的广州市松茂文某传播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没有对涉案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的资格;2、认定上诉人罗某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某乏事实依据,即使构成犯罪,其仅应对“文某报”、“大参考”、“劲彩”三份报刊承担责任;3、上诉人罗某仅参与部分报刊、部分环节的工作,应认定为从犯;4、上诉人罗某所发行的报刊均有出版许某证等证明文某,其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报刊内容进行审查,主观恶性不大;5、上诉人罗某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且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没有对本案物证进行鉴定的资格,穗出版物鉴字【2004】X号鉴定书某有提供鉴定标准和依据,申请重新鉴定;2、穗出版物鉴字【2004】106、X号鉴定书某别对90份和6000份“五彩闲情”的认定没有反映客观事实;3、大同鉴字【2004】X号鉴定书某于非法出版物总数量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主体没有鉴定资格及没有提供鉴定依据不能采信;4、粤中乾(审)字【2004】X号审计报告只是对2004年8-9月刊物数量的审计,其无权对刊物内容进行鉴定,据此认定上诉人任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当,申请重新鉴定;5、上诉人任某系上诉人危某的雇员,而上诉人危某及其雇员的行为是代理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涉案报刊社的行为,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的报刊社依代理协议对在广州发行的刊物内容进行了审查,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上诉人文某上诉称:1、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所排版的报纸含有违法内容,当时所排的“大参考”和“文某报”都有正规的刊号、发行代码及合法委印手续,2004年9月底“文某报”改版后其怀疑过,但因不知危某和湖南日报社已终止合约所以未深究;2、其只是帮危某打工,没有非法获益,主观恶性小,一审对其量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至10月间,上诉人危某在同湖南日报报业集团下属文某报社和科技导报社分别确立代理发行关系后,伙同危某宏(另案处理)并聘请了上诉人文某等人在本市丰伟大厦3103房,非法编辑“大参考”、“文某报”、“劲彩”、“真彩”4种夹载“六合彩”内容的出版物,经审核共(略)份;上诉人危某将科技导报社委托发行的“五彩闲情”交由上诉人任某,由其在丰伟大厦904房负责编辑,经审计共(略)份。编辑完成后,上诉人危某将“大参考”、“文某报”、“劲彩”3种出版物交给上诉人罗某,由上诉人罗某负责联系原审被告单位建明公司进行印刷,再销售给上诉人黄某等人,上诉人罗某发行的上述3种出版物经会计鉴定共(略)份;“真彩”及“五彩闲情”则由同案人危某宏、上诉人任某联系原审被告单位建明公司印刷后销售给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单位建明公司印刷上述5种出版物,经审计共(略)份,上诉人谢某作为建明公司的业务部主任,负责承接上述出版物的印刷业务;原审被告人孔某作为生产部经理,负责管理印刷生产的流程、平印的质量,管理生产部和装订部的业务;原审被告人刘某作为制作部录入组版员,原审被告人许某作为印刷部版房拼版技工,均参与上述出版物的具体印刷业务。经鉴定,“大参考”、“文某报”、“劲彩”、“真彩”、“五彩闲情”5种出版物均为非法出版物。

2004年6月至10月间,上诉人黄某在向上诉人罗某等人购得“大参考”、“劲彩”、“彩霸王”、“好彩”、“全彩”、“五彩闲情”等18种夹载“六合彩”内容的出版物共计(略)份后,进行销售。经鉴定,上述18种出版物均为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某证,证实建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外资企业(港资),住所位于广州市X区广州大道北云景花园云景路X街X号1A、1B、3A、3B室,经营范围为承接报纸、书某、杂志等彩色或黑白印刷业务、电脑排版植字、电子彩色、黑白分色等;核准印制范围为省内非正式出版物。

2、原审被告单位建明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期间,建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庄某乙任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谢某任某司业务部主任;原审被告人孔某任某司生产部经理;原审被告人许某任某司印刷部版房拼版技工;原审被告人刘某任某司制作部录入组版员。

3、原审被告单位建明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有关印刷业务管理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承印流程为:先由业务部与客户洽谈业务,由人事行政部经理负责审查客户提供的《报刊出版许某证》和《印刷委托书》,同意承印后,由业务部办理《印刷合同》签订的具体手续,并填写《报刊生产资料表》交生产部安排生产,生产部按《报刊生产资料表》的内容填写《工作流程单》和《印刷部印刷清单》交制作部和印刷部等生产部门制版、印刷。

4、证人庄某丙证言,证实其作为建明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的行政部主管郝健良负责公司的人事、保安及印刷物品的审核等工作,业务部主管谢某负责洽谈业务和价格、收取印刷款。业务部接回承印业务后由行政部郝健良审核,价格方面则由其批准。其每周回公司一次,由各部门主管向其汇报公司运作情况;其不在公司时,由郝健良负责处理公司的日常事务。2004年5月公司开始印制涉及“六合彩”内容的报纸,其当时和郝健良、谢某谈过这件事并叫郝打报告给省新闻出版局,但后来未收到答复。

5、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4年4月到建明公司电脑制作部当员工,主要负责打字、电脑排版,2004年10月1日被提为电脑制作部主管。建明公司印刷含“六合彩”内容的彩报大概半年,从2004年6月至9月份这段时间,印刷的彩报数量很多,规模也较大,这些彩报内容由客户通过电脑网络传到公司电脑制作部,因彩报已经排好内容,无须打字、排版,直接由制作部分色组人员出胶片,交给版房按照生产部要求印刷。这些含“六合彩”内容的彩报有报头、刊号,但是却经常更改报刊名称,其当时觉得有点不对,便和当时任某脑制作部主管的严伟一起到行政部问了郝建良,郝回答没有问题,并说这些报纸都是有刊号的。

6、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建明公司业务部工作,负责接听电话、打印生产资料单、合同及收取印刷费用。公司从2004年4月份起,印刷含“六合彩”内容的报纸,包某“大参考”、“劲彩”、“文某报”、“好彩”、“五彩闲情”、“真彩”等。“好彩”和“五彩闲情”是同一个客户委托印刷,“真彩”是另一名客户,均由上诉人谢某联系,印刷费是客户到其办公室交纳的。

7、证人赵某、蓝某、包某、郑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均在建明公司负责送报工作。“五彩闲情”、“好彩”、“文某报”、“真彩”、“大参考”等含“六合彩”内容的报纸一般是晚上印刷、发行和送报,“六合彩”一周开三次码,公司也对应时间印刷三期的上述报纸。送报时一般是同客户约好送到广州大道北南方日报社附近。上诉人罗某是公司的其中一名客户。公司有规定不能私带报纸出厂,并不让员工看报纸的内容。

8、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建明公司“五彩闲情”、“劲彩”、“真彩”等报刊若干份,含六合彩内容的印刷胶片一批,电脑主机若干台。

9、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出具的穗公网勘[2004]X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建明公司被扣押的立式服务器及台式兼容计算机主机进行检查,发现主机中存有“大参考”、“文某报”、“劲彩”、“真彩”、“五彩闲情”等多个子目录或词语。

10、赃物“大参考”、“劲彩”、“文某报”、“真彩”照片,上诉人谢某签认上述非法出版物均由其经手联系,其中“劲彩”、“文某报”的委托人是上诉人罗某,“真彩”的委托人是上诉人任某。

11、建明公司客户资料,证实“文某报”、“大参考”是上诉人罗某委托建明公司印刷,上诉人谢某经手;“五彩闲情”是建明公司印刷,上诉人谢某经手。

12、报刊生产资料表,上诉人谢某签认是2004年5月至10月间,由其与客户联系并跟单的关于“大参考”、“文某报”、“劲彩”、“真彩”、“五彩闲情”等多种报刊的生产信息情况。

13、建明公司客户交款单、收据,上诉人谢某签认为上诉人任某、危某委托建明公司印刷“五彩闲情”、“真彩”,上诉人罗某委托建明公司印刷“大参考”、“劲彩”,由建明公司开出的印刷费收据,部分业务由上诉人谢某跟单联系。

14、结算清单,上诉人谢某及罗某签认为2004年8月至10月,上诉人罗某委托建明公司印刷“文某报”、“大参考”、“劲彩”等报纸,由上诉人谢某开出的结算印刷款项清单。

15、建明公司工作流程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建明公司印刷“五彩闲情”、“大参考”、“真彩”的工作流程中负责输出胶片并送至版房;原审被告人许某负责拼版等版房工作。原审被告人刘某、许某签认在案。

16、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出版物鉴字[2004]X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建明公司印刷的“文某报”、“大参考”、“五彩闲情”、“劲彩”、“真彩”等报纸为非法出版物。

17、广东中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粤中乾(审)字[2004]第X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建明公司于2004年7-9月份印刷“真彩”(略)份、8-9月份印刷“五彩闲情”(略)份。

18、科技导报社出具的委托书,证实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期间,科技导报社委托上诉人危某在广东省全境代理印刷、发行《科技导报》。上诉人危某签认在案。

1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科技导报社长,总编辑。2004年8月份,科技导报社委托危某在广东省全境代理发行《科技导报》,双方之间只有委托书,没有签订合同。具体运作是由其报社编辑好报纸后,通过互联网传到广州,由危某代印并组织发行。该报的广告部分按危某的要求换成“五彩闲情”,内容主要是彩票方面的,由危某自己编辑排版,这部分内容没有经过报社审核。同年9月底,报社发现“五彩闲情”里面的彩票内容较为复杂,便电话通知危某终止了合作关系。

20、湖南日报报业集团科技导报社出具的《关于本报在广州设立分印点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04年8月,科技导报社委托上诉人危某在广东省发行《科技导报》,后发现其中的“五彩闲情”内容复杂便于9月终止委托的情况。

21、协议及委托书,证实2004年5月18日,上诉人危某与文某报社签订协议,约定2004年5月23日至2005年5月23日,文某报社委托危某在广东省全境印刷、发行《文某报》、《文某报·信息导刊》,《文某报》提供一个版面给危某刊登彩票内容,《文某报·信息导刊》则由危某组织稿件,文某报社终审签字再传至危某,方可印刷、发行。上诉人危某签认在案。

22、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文某报社出具的《关于〈文某报〉委托危某代理广州地区发行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中,文某报社委托上诉人危某代理广州地区的发行,后因对方操作不规范,已于2004年9月底终止同危某的代理合作关系。

23、赃物“大参考”、“文某报”、“劲彩”、“真彩”照片,上诉人危某签认为其经营的报纸,其中的彩票版面内容是其搜集资料进行编排的。

24、赃物“大参考”、“文某报”照片及建明公司FTP站点材料,上诉人文某签认为其用电脑排好版后传至建明公司的FTP站点上,由建明公司印刷。

25、赃物“五彩闲情”照片,上诉人任某签认为其经营的报纸,其中的彩票内容是从网站上下载的。

26、赃物“消费之声报”、“大参考”、“好彩”照片,上诉人罗某签认“消费之声报”、“大参考”系同一种报纸,是其委托建明公司印刷的,版权由上诉人危某转让给其;“好彩”由上诉人危某和任某制作,在建明公司印刷,上诉人黄某发行销售。

27、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实,2004年10月13日,广州市X区分局扣押上诉人黄某的电脑主机两台、记帐单据一箱、记帐本五十三本、“科技导报”、“五彩闲情”等17种报纸共(略)份。

28、赃物“彩色珠三角”、“黄某风采”、“生活快车”、“体育晨报”、“彩圣”、“彩福星”、“彩赢家”、“彩花宝典”、“金彩周刊”、“旺彩”、“彩天下”、“彩霸”、“大参考”、“中彩通胜”、“彩必通”、“波神金彩”、“粤彩百分百”、“中彩王”、“彩霸王”、“好彩”照片,上诉人黄某签认是其从其他经销商手中大量购进后转批发的。

29、经营记录单,上诉人黄某签认为其自2004年6月至10月间,买入和卖出“大参考”、“劲彩”、“彩霸王”、“好彩”、“全彩”、“五彩闲情”、“彩经”、“彩宝”“金龙彩“伴你闲情””等报刊的情况。

30、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出版物鉴字[2004]147、X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上诉人黄某经营的“大参考”、“劲彩”、“彩霸王”、“好彩”、“全彩”、“五彩闲情”等25种报纸为非法出版物。

3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鉴字(2004)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上诉人罗某于2004年8月至2004年10月间,委托建明公司印刷“文某报”共计(略)份、“大参考”共计(略)份、“劲彩”共计(略)份;上诉人黄某于2004年6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共销售“大参考”、“劲彩”、“彩霸王”、“好彩”、“全彩”、“五彩闲情”等18种夹载着“六合彩”内容的非法出版物共计(略)份。

3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谢某、危某、黄某、罗某、任某、文某、原审被告人孔某、刘某、许某的归案经过。

33、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谢某、黄某、罗某、任某、文某、原审被告人孔某、许某的身份情况。

34、上诉人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1999年开始任某明公司业务部主任,负责对外联系客户,洽谈印刷业务等工作。2005年4、5月份,建明公司开始印刷含“六合彩”内容的报纸,其中“大参考”编辑在《消费者之声》报中、“文某报”编辑在《文某报·信息导刊》中、“劲彩”编辑在《教科导报》中,均由上诉人罗某委托印刷;“真彩”编辑在《文某报·信息导刊》中、“五彩闲情”编辑在《科技导报》中,由上诉人任某及一名危某男子委托印刷;上述报纸均由客户上门与其联系,并谈好价格,客户提供的报纸出版许某证是复印件,罗某委托印刷的报纸都有印刷许某证、委托书;上诉人黄某是任某印刷报纸的发行商,发行“真彩”、“五彩闲情”等含“六合彩”内容的报纸;含“六合彩”内容的报纸在进入公司印刷前,公司可能不清楚内容,但经过多次印刷后,公司所有员工都应当清楚上述非法出版物的内容。另外,建明公司印刷的所有报纸,每个部门的主管都会派发一份,因此各主管人员应当知道内容。2004年8月份时,印刷的报纸内容、图片越来越类似香港“彩报”的版面,且随着香港“六合彩”开奖日的更改而改变印刷时间。上述报纸,公司一个星期会印刷二或三期,一个月印刷十期左右;从2004年5月开始,经其手共印刷了四百多万份,其个人提成(略)元左右。

35、原审被告人孔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2月开始,其在建明公司担任某产部经理,负责管理印刷生产的流程、平印的质量,管理生产部和装订部的业务。建明公司自2004年6、7月开始印刷含“六合彩”内容的非法出版物,其记得“真彩”、“彩霸王”、“劲彩”、“好彩”等报纸中含有“六合彩”内容,上述报纸均有印刷刊号,但真伪不知。其是通过成品报纸副版版头的“彩霸王”、“好彩”、“真彩”、“劲彩”等名字才知道上述报纸含有香港“六合彩”内容。公司在“六合彩”开码前一天晚上印刷每种报纸,每周印2至3期,印刷时间会根据六合彩开奖时间来变化。印刷这些报纸是由委托方通过网络传输到建明公司网站上,再由电脑部下载制作成胶片给版房拼版后交由印刷部印刷的。

36、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10月到建明公司电脑制作部工作,职务为打字、组版员,主要负责分色、输出。2004年4月份开始,公司开始印刷“大参考”、“真彩”、“劲彩”、“文某报”等十多种含“六合彩”内容的报纸,这些报纸不同于正规报刊,无美术编辑,已经排好版面,无需校对核稿,公司只需从网上将客户传来的内容下载后输出即可印刷,每周有三期,公司中包某其在内共有四人负责下载及制作胶片,这些报纸的主要内容包某六合彩开奖预测、赌博信息等,其每天参与制作上述报纸的胶片2份,共制作了220份左右,其知道印刷“六合彩”彩报是违法的,但由于不想放弃公司稳定的工作,故继续干下去。2004年6、7月份,新闻出版局来人到厂里检查过,但过后公司照常印刷所有业务。

37、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98年到建明公司印刷部工作,主要负责拼版工作,即将胶片拼版成对开后再晒版。建明公司从2004年3、4月份开始印刷“文某报”、“真彩”、“五彩闲情”、“大参考”、“劲彩”等含“六合彩”内容的报纸。这些报纸每周印二至三期,其参与拼版200余份。公司开始印刷上述报纸后,贴出告示要求员工不要随便看博彩报纸,不能将报刊带出车间。其当时觉得公司印这些报纸肯定是违法的,但考虑到是老板的要求便照做。

38、上诉人危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5月18日,湖南日报报业集团文某报社与其签订委托书,委托其于2004年5月23日至2005年5月23日期间,在广东省全境内代理发行《文某报》及增版《文某报·信息导刊》,上述委托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许某,其亦无工商营业执照。从2004年5月开始,其聘请了上诉人文某等人为其进行电脑排版,在广州市X区丰伟大厦X室经营“文某报·信息导刊”、“大参考”、“盈彩”、“劲彩”、“真彩”五种报纸,上述报纸均由其编辑好后,指定上诉人文某等人通过互联网传输到建明公司网站上,由建明公司进行印刷。其中“文某报”是由其进行发行,其编排好报纸中的有关彩票版面后,将稿件传到报社审稿后再进行印刷的,“真彩”是其盗用“文某报”的刊号,由黄某出版发行的,黄某付其每份0。15元的版权费;“大参考”、“劲彩”是罗某发行的,其只是负责帮罗某编辑“大参考”的其中一个版面,该版面的所有内容都是由其搜集资料、文某打印编排的,“劲彩”报上的八个版面内容则是其按照罗某的要求进行编排制作的。上述其所经营的报纸上有映射香港“六合彩”的内容,目的是迎合读者认为其报纸与香港“六合彩”开奖结果有巧合的需求。上述报纸中,罗某负责销售“文某报”、“大参考”、“劲彩”,黄某负责销售“真彩”,其则向罗某、黄某收取一定的版权费用,获利共约20万元。“文某报”、“真彩”是由其向建明公司提供报纸的准印证明,联系建明公司的事宜由其哥哥危某宏负责。任某是其外甥,其与科技导报社签订了委托合同并介绍科技导报社的社长给任某认识,科技导报社在广州的经营由任某一人负责,地点在丰伟大厦X室。2004年10月12日,其打听到公安人员在位于广州大道中的报纸批发市场抓捕了许某人,谢某也发短信告诉其建明公司被查封,于是其便指使文某等人将电脑中所经营报纸的版式及最后一期内容刻录成光盘后,把电脑内的所有资料全部删除。

39、上诉人任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份,其舅舅危某叫其帮忙经营《科技导报》,其便承租了丰伟大厦904房作为场地,还聘请了李某光帮其排版,其负责监督、管理,租金及支付李某光的工资都是其从提成款内出的。《科技导报》是湖南日报下属的科技导报社与危某签订委托书某委托危某发行的,双方约定原《科技导报》中的广告版面换成彩票内容的“五彩闲情”。其经营的“五彩闲情”里的彩票内容都是其叫李某光从网上下载后,再由李某光排版后传真给科技导报社审稿,最后由其指示李某光将排好版的科技导报传送给建明公司进行印刷的,建明公司方面由危某宏联系,其排好版后也会通知谢某。印刷数量和印刷费用由黄某确定和支付,印刷好后由黄某销售,“版权费”由黄某在建明公司或者黄某发报纸的地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其,其共收取了人民币(略)元,除支付危某的刊号费,尚余(略)多元。“五彩闲情”版的内容主要是从网上下载的一些彩票资料及图片,里面的生肖图片是涉及“六合彩”内容的。其编辑“五彩闲情”版面的目的是为了迎合社会上赌香港“六合彩”人员的赌博心态,只有编入这些内容,报纸销量才好。

40、上诉人文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94年至2004年在长沙及广州的印刷厂或印务公司工作,2004年3月开始,其受危某雇请在丰伟大厦X室负责“大参考”、“文某报”的电脑排版。危某、危某宏二兄弟都是其老板,危某负责搜集、编集资料,危某宏负责在外面联系业务,他们还雇请李某负责“盈彩”的排版,雇请李某明负责“真彩”的排版,雇请“小雷”负责“劲彩”的排版。任某是危某的外甥,在丰伟大厦904房亦有另外三个从事电脑排版工作的人为任某工作,其知道他们排版了“好彩”。其是在香港“六合彩”开奖日前一天排版,“文某报”有八个版面,“大参考”有十六个版面,两份报纸的最后一版均编排危某提供的香港“六合彩”的资料,上述报纸排好版先交给危某审阅,危某同意后,其再通过互联网传到危某提供的建明公司的网站上。其一开始就知道所排的版面是作非法出版物用的。2004年10月12日,危某在离开时,叫其和其他人将各自的电脑资料全部删除。

41、上诉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中国国防报华南发行站的站长,2004年7月初开始,经营“文某报”、“劲彩”、“大参考”等报纸。2004年6月份,上诉人危某找其代理发行“文某报”,并给其看了样报,其见有动物图样担心是六合彩,危某称没有写明是六合彩,不用担心,其便同意发行。过了一段时间,其又代理发行“大参考”、“劲彩”。2004年6月底或7月初,其到建明公司同谢某商谈印刷事宜,并于7月3日开始印“文某报”,7月6日开始印刷“大参考”,9月初开始印刷“劲彩”,上述报纸的印刷费均由其支付。其和谢某签合同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并向谢某提供了委托书某出版许某证复印件,加盖了报社公章,公章真假其没有审查。文某报的出版许某证和委托书某危某提供;大参考的出版许某证和发行委托书某印件由西安的熊志勇提供,每份给他0.27元版权费,其中0。07元是给危某的,因为大参考的彩票版是危某编辑的。报纸的印刷数量由其确定,建明公司印刷好报纸后将报纸送到南方日报社附近路边交给其,其就当场销售报纸,主要批发给黄某等人。“文某报”、“大参考”、“劲彩”均是包某有“六合彩”内容的报纸,报刊中涉及彩票的内容都是危某编辑的,地点在丰伟大厦3103房。“文某报”、“大参考”、“劲彩”的版权费是一期结算一次,由危某宏向其收取现金。和危某一起制作报纸版面的还有任某。其知道委托建明公司印刷的“彩报”是非法出版物,目的是想赚钱。

42、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3年6月开始从事报纸批发、零售生意,2004年5月开始经营含香港“六合彩”内容的报纸,共有“大参考”、“文某报”、“劲彩”、“真彩”、“五彩闲情”等二十多种,这些报纸上虽未写明是“六合彩”信息,但有生肖和数字图案,知道和玩“六合彩”的人都明白,其进货时间根据香港“六合彩”的开奖日确定,数量根据客户的需求确定,并以批发为主。上述报纸其主要从广州大道南方日报社旁的报刊批发商处购买或向建明公司提取。2004年7月开始向任某购买“五彩闲情”,8月底开始又向任某购买“好彩”,这两份报均夹载于《科技导报》内;8月中旬开始向危某购买夹载于《文某报·信息导刊》内的“真彩”向罗某购买“劲彩”、“大参考”、“文某报”,上述报纸都是在建明公司印刷的。危某、任某在丰伟大厦X楼、X楼经营,并对其称是受湖南日报社的委托在广州分别发行《科技导报》、《文某报·信息导刊》,并给其看了委托证明、发行委托书某印件。上述两种报纸是危某和任某委托建明公司印刷的,其都是同建明公司的谢某接洽,提货时由谢某派人将报纸送到南方日报社路边交给其。其与任某、危某、罗某基本上是在建明公司内以现金方式交易,由其按报纸印单付款给谢某,之后危某和任某再和谢某结算。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谢某、黄某、罗某、文某提出主观上不知道所经营的是非法出版物的上诉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均为具备一定报刊印刷、发行知识和经验的从业人员,且直接接触涉案的非法出版物,对所经营出版物的版面内容和性质有比较充分的认知;且各上诉人在预审阶段均稳定供述自己主观上有明知的故意,因此认定上诉人谢某、黄某、罗某、文某主观上明知所经营的是非法出版物的依据充分,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危某提出“大参考”、“劲彩”不是其委托上诉人罗某发行、“五彩闲情”与其无关,上诉人罗某提出“真彩”和“五彩闲情”不应由其负责的上诉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大参考”、“劲彩”由上诉人危某委托上诉人罗某发行,上诉人危某应对上述两种出版物的编辑承担责任;2、“五彩闲情”夹载于科技导报中,而科技导报是由上诉人危某与科技导报社签订委托书某负责与报社联系有关事宜,该报的经营与上诉人危某有着直接的关系;3、“真彩”和“五彩闲情”由上诉人危某、任某编辑、委印并转让给上诉人黄某发行,上诉人罗某没有参与这两份报纸的经营过程。综上,上诉人危某提出“五彩闲情”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述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2004】X号出版物鉴定书某有考虑到“文某报”等三报的发行时间和地域条件因而结论不能采信、【2004】X号鉴定书某据的是建明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单据、其经营行为是单位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1、案发后从建明公司内缴获的“文某报”、“大参考”、“劲彩”等涉案报纸是【2004】X号出版物鉴定书某鉴定的对象,基于报刊印刷的即时性特点,无法追查已出厂的报纸,但根据多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可一致证实案发期间,在建明公司印刷、发行的“文某报”等五种报纸均含有同种性质的彩票内容,具有内容上的连贯性,因此该鉴定书某效力可涵盖涉案期间经营的上述五种报纸;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2004】X号鉴定书某据的建明公司结算清单,经过上诉人罗某签认并已进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鉴定依据使用;3、上诉人罗某同建明公司签订印刷合同、结算印刷款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其上诉提出是单位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上诉人危某提出其仅负责编排、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上诉人黄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任某提出一审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文某提出其主观恶性小、一审量刑过重等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谢某虽然实施了联系业务、安排交接货、收取货款等行为,但其作为业务部主任,对于建明公司承接和印制非法出版物没有决策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2、上诉人危某实施了同科技导报社和文某报社签订委托书、组织上诉人文某等人进行“文某报”、“劲彩”、“大参考”和“真彩”等报纸的编辑排版、让其哥哥危某宏联系委托印刷“真彩”并销售给上诉人黄某、转让“文某报”的发行权给罗某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确认其主犯地位并结合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并无过重;3、上诉人罗某负责“大参考”、“文某报”、“劲彩”三种非法出版物的发行,委托建明公司印刷并销售给上诉人黄某的非法出版物数额达(略)份,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并非次要,不是从犯;4、上诉人黄某销售的非法出版物达18种、(略)份,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5、一审认定上诉人任某负责编排“五彩闲情”报纸、委托建明公司印刷、转让给黄某发行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有其签认的赃物照片等物证、建明公司客户交款单等书某、同案人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过重;6、一审对于上诉人文某的从犯地位已予以确认,并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恰当。综上,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成立,上述其他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危某及任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任某受上诉人危某雇佣,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危某、任某将所编辑的文某报彩票版面、“五彩闲情“版面传至文某报社、科技导报社终审后才印刷,其超越代理权限的违法编辑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代理单位,是个人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危某、罗某、任某的辩护人提出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不具备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粤新出市管【2005】X号《关于授予广州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局非法出版物和非法违禁出版物鉴定权问题的通知》规定,广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根据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授权,具有非法出版物的鉴定权。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危某、任某、文某、罗某与原审被告单位建明公司共同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单位建明公司、上诉人危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任某、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上诉人任某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某受雇佣从事排版工作,所起作用更为次要,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经营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孔某、刘某、许某作为建明公司非法经营犯罪的直接责任某员,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人孔某、刘某、许某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均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谢某为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至第十一项及第二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之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

三、上诉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书某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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