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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刑初字第165号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8年1月25日因滥伐林木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刘某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某辉,男,X年X月X日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2008年1月25日因滥伐林木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6月1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文某某,男,41岁,汉族,工人,住(略),系黄某某之亲属。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9日,(略)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并以资检林诉[2008]X号-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焦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4日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某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海燕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辩护人谢某某、朱某甲、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以每立方米335元的价格与白廊乡X村朱某组组长黄某某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朱某组负责砍伐任务并运到湖边装船。朱某组的采伐要听从焦某某、曹某某方的安排。2007年11月采伐证下达后,被告人黄某某组织朱某组劳力按采伐证要求到大边山山场择伐,在采伐三天后预计采伐数量与采伐证允许采伐的x的数量相符时,停止了采伐。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则要求朱某组劳力继续采伐。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上述二被告人的要求,又组织朱某组劳力砍伐了一天半的木材,造成了滥伐林木的结果。经公安侦查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减除误差,超过采伐证规定允许采伐106立方米,拆立木蓄积160立方米。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码单及鉴定结论,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供认在卷。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定性不准确,证据不充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依法应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二、被告人焦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定滥伐林木罪,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定滥伐林木罪,本案定性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较为妥当;二、被告人曹某某具有是从犯、有自首、已经向白廊林管站交纳育林基金2000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与焦某某、曹某某不是共同犯罪;黄某某不构成犯罪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以每立方米335元的价格与白廊乡X村朱某组组长黄某某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朱某组负责砍伐任务并运到湖边装船。朱某组的采伐要听从焦某某、曹某某方的安排。2007年11月采伐证下达后,被告人黄某某组织朱某组劳力按采伐证要求到大边山山场择伐,在采伐三天后预计采伐数量与采伐证允许采伐的x的数量相符时,停止了采伐。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则要求朱某组劳力继续采伐。被告人黄某某同意上述二被告人的要求,又组织朱某组劳力砍伐了一天半的木材,造成了滥伐林木的结果。经公安侦查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减除误差,超过采伐证规定允许采伐106立方米,拆立木蓄积16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焦某某、曹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就白廊乡X村朱某组“大边山”山场买卖木材的谈价、定合同过程。2007年6、7月份,白廊乡林管站的一男一女与焦某某、黄某某、朱某跃到“大边山”山场搞规划设计。搞完规划设计后,组上就准备安排劳力进行采伐,2007年10月份,黄某某在其家召开了全组村民大会,与村民商量“大边山”山场的采伐事宜,焦某某也参加了会议。在会上因村民嫌价格太低,谈好按335元每立方米。焦某某叫黄某某及村民第二天就可以进山采伐,黄某某及村民说没看见采伐证,不知道砍多少,要等采伐证来了之后再砍。焦某某说“只要在规划范围内尽量砍,多砍一点没关系,不开天窗就行了,假如我搞来100方指标就只砍100方木材,那我怎么赚钱”黄某某说:“还是等你的采伐证来了后再砍,万一砍出了问题就不得了。”这次开会没有记录,但签了二项合同,一项是与焦某某签订了买卖木材的合同;另一项是组上与劳力的劳资合同。劳资合同因当天太晚了,就只叫参加采伐的劳力先报名,合同是过了几天后,黄某某写好后再叫劳力签字。后来正式采伐分了两个采伐小队。与焦某某的合同是黄某某拟的,黄某某与会计朱某跃在甲方上签字,乙方是焦某某签字。在砍伐证到后,焦某某拿了采伐证给黄某某看,采伐证上是采伐松木175立方米,黄某某说那就没多少,焦某某说没关系,尽量砍,砍个300立方都不要紧,黄某某说那就不行,会出事,最多砍200立方米。焦某某说如果山上树不够就没办法,山上只要有树就最少也要砍240-250立方米。黄某某坚持最多砍200立方米,焦某某就说以后再看情况。第二天,黄某某组织劳力上山划分了两个采伐队各自采伐的界至,并按农村砍树的风俗开下工,焦某某与曹某某也上了山,当天去的劳力共20人。黄某某告诉劳力采伐要有选择,树密的地方多砍一点,树少的地方少砍或不砍,总之不要开天窗,每个采伐队只采伐100立方米,采伐的松木直径按合同不小于8公分,之后焦某某也说强调一下就是不要开天窗,立方多砍一些没关系。两个采伐队分别由黄某某、朱某山各带一队。朱某山带了一队的砍伐情况,黄某某不清楚,但黄某某一直告诉他们不要开天窗。黄某某所带的一队10人每人每天砍伐20株左右,,砍伐了2天后就没砍了。焦某某来到山上说砍的不够,叫黄某某这一队再砍,于是黄某某这一队10人又采伐了一天半的时间,大概又砍伐了200株。之后,黄某某这一队修好了路,焦某某又到山上说还不够,要求黄某某这一队再砍一些,黄某某这一队的人一部份裁桐,一部份人又砍了约一天时间的树。焦某某说还有些规划的地方没砍,要黄某某等人再砍,黄某某说数量如果实在不够,就等出了材以后再砍,焦某某说“超方没关系,只要不开天窗,如果不超方,我也没钱赚,出了事我会承担”黄某某等人都不肯砍了,之后就没再砍了。在采伐“大边山”山场期间,曹某某一直在山场查看,焦某某陆陆续续去了几天,每次去看都叫黄某某等人再多砍一些。黄某某所带的采伐队在“大边山”山场所砍的树全部出材完毕,最后一次装船是2008年1月7-8日,并全部销售给了焦某某,一共150多立方米,准确数字记不清了,每次都是焦某某和曹某某按单材积检的尺,记码是由一个叫“雄英”的妇女记的。每次检完尺后,黄某某会用烟盒子将检尺码单抄一遍,算好材积,以便算账。黄某某带的采伐队所采伐了150多立方米松木共结了5万多元钱。这5万多元中,155元每立方米的木材款在黄某某处,180元每立方米的劳资已经全部发给了黄某某这一队的十个劳力。朱某山这一队采伐松木的数量,黄某某不清楚听村民说其中有50多立方米销售给了焦某某,另外还有三船没有检尺准备卖给其他老板,估了数字好象是78立方米。朱某山采伐队销售的木材款没有交到组上来,也没在给黄某某采伐的数量,那三船还停在何某改附近的湖边等。

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9日,焦某某与曹某某二人与朱某组签订了“大边山”山场购买松木的购木合同。2007年5月29日经申请,白廊林管站到“大边山”山场进行作业规划设计,设计采伐出材170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树种为“松树”。到2007年10月30日,经林业局下发“大边山”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1月3日,白廊林管站下发采伐拔交通知书。采伐证是由曹某某办理的,拿到采伐证后,曹某某将采伐证的有关内容告诉了焦某某,并由曹某某将采伐证的复印件给了朱某组组长黄某某,同时要求黄某某安排劳力上山采伐。焦某某与曹某某在朱某组砍伐的第一天到了场,举行了砍伐仪式。隔了三天的下午,焦某某与曹某某又去了砍伐山场,当时两个采伐队的人都到山场。焦某某、曹某某先是到朱某山组再到黄某某采伐组,朱某山这个组的人问砍伐多少木材,黄某某告诉说砍100立方米,朱某山这组的人是听黄某某的。在黄某某采伐组的山场中,焦某某、曹某某与与采伐的人争论了砍伐木材平均每根出材多少的问题。焦某某、曹某某看到山场砍伐的木材有大有小,平均每根出材在0.17立方米,黄某某和采伐队的人讲采伐的木材平均可有0.2立方米。焦某某与曹某某是合伙经营“大边山”山场的松树的。焦某某共收了“大边山”山场松树226立方米,其中黄某某组X立方米,朱某山组X立方米,朱某山采伐组最后那批木材因该山场超砍被举报,焦某某、曹某某就没有收了。焦某某、曹某某收的“大边山”山场的木材卖到东江木材厂80立方米,金鸡岭煤矿90立方米,宇字煤矿20多个立方等。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曹某某与焦某辉是合伙经营白廊乡X村朱某组“大边山”山场的木材,并与朱某组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这天还在黄某某家开了村民大会,会上村民要求加价,最后为335元每立方米卖给曹某某、焦某某。合同上签字是焦某某、黄某某、和朱某组的出纳。曹某某、焦某某合伙没有商量分工,销售木材和结帐是焦某某,采伐指标是曹某某负责。“大边山”山场170立方米松木的采伐指标是经朱某组申请来的,申请指标的事是由曹某某办理。采伐许可证是2007年11月份下发的,由曹某某到白廊林管站陈站长处领的,陈站长当时交待曹某某要按采伐证的规定采伐,不要开天窗。采伐的劳力是朱某组安排的,共有21个劳力,分为二个组,一个队10人,由黄某某负责,另一个队11人,是由朱某山带队。曹某某将采伐证的复印件给了黄某某和组上的出纳。曹某某交待了劳力要按采伐证的规定采伐,不要开天窗。“大边山”山场采伐开工的第一天,焦某某和曹某某到了山场,黄某某举行了动工仪式,其他劳力在边上休息,焦某某开工仪式后就走了,曹某某则留在朱某组。黄某某带的采伐队没有分工,全部是先砍树,再裁桐,曹某某比较放心,曹某某主要是跟着朱某山带的采伐队,朱某山的砍伐队是5人砍倒树,6人打枝、裁桐。曹某某不知道黄某某那一采伐队的具体情况。曹某某要朱某山组不要乱砍,不要开天窗,朱某山采伐队的人则说他们知道,是组上付劳资,不要曹某某管。曹某某还把情况告诉了黄某某。要黄某某管一下,黄某某也说管不到朱某山他们。曹某某在山上看了朱某山采伐队砍了二天半的时间,曹某某就回了家,焦某某到山上看了一天半。之后又隔了一天,焦某某叫曹某某上去“大边山”山场看采伐情况,曹某某就和焦某某一起去了“大边山”山场。在山上焦某某找了黄某某,曹某某则和一个劳力坐在离焦某某、黄某某十来米的地方抽烟,听见焦某某与黄某某为砍的树够不够而争吵。焦某某与曹某某共在“大边山”山场收了约210立方米,具体数字要以检尺码单为准。木材是由焦某某销售到东江水泥厂对门进去的谢某板、宇字矿货场、金鸡岭煤矿。超过200立方米以上,是按黑市价420元每立方米收购的等。

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焦某某、曹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就白廊乡X村朱某组“大边山”山场买卖木材的谈价、开会定合同过程。开完会后,在砍伐前将“大边山”山场划分为二块,由朱某组组织二个采伐队,一队10人由组长黄某某负责,一队11人由朱某山负责。朱某山组计划每人砍10蔸松树后,朱某山找到组长黄某某和木材老板焦某某说砍伐的数量够不够,但黄某某和焦某某都说不够,要求每人砍伐15蔸。在砍伐过程中,黄某某告诉了朱某山“大边山”山场的砍伐指标是170立方米。砍伐前要求尾径8厘米以上的松树全部要由焦某某收购。砍树的劳资是180元每立方米,木材销售价格是155元每立方米。朱某山组共砍伐了145立方米,其中有一张51.6525立方米的收条,另有三张原始码单23.6088立方米。砍伐“大边山”山场松树是以组长黄某某为主。焦某某、曹某某收购了朱某山组在“大边山”山场砍伐松木约70立方米,还有一半没有收购。在采伐过程中有一个木材老板一直在场,但没制止过砍伐,焦某某、曹某某内心肯定想多砍,因为他们早就说过超方没关系等。

5、证人何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证实:砍伐“大边山”山场的树朱某组分了二个采伐小组,一组由黄某某为主,一组由朱某山为主。组长黄某某当着二个采伐队的人说各队砍100立方米。在山场做事时,焦某某多次对做事的人说“不要开天窗,不要超范围砍,在规划范围内超点方没关系,木材老板不超方没有钱赚”。黄某某采伐组砍了三天约600株,估计差不多了,焦某某来了与我们打赌说不够,如果输了就买一条烟,何某辉等人不懂就又砍了一天,就再也不肯砍了及不想再砍的原因,并对焦某某说:“如果不够,等检了尺以后再砍”。表面看曹某某是给焦某某打工。检尺是由焦某某和曹某某轮流,砍树的在边上监督,记码是由谭英雄记的等。

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跃是朱某组的会计。2007年10月9日朱某组与焦某某、曹某某签了一份购木合同,朱某跃和黄某某作为朱某组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采伐分了二个队,朱某跃是参加了黄某某负责的采伐队,朱某山所在的采伐队不知道是由谁负责。并就合同中第九条:“木材有15方以上,乙方要无条件收货等”解释为是怕木材被盗所以作此规定;合同中第十条:“如果劳力不听从安排出现问题,乙方不负责”解释为甲方劳力是听从乙方安排。劳力在采伐过程中,认为与指标差不多,就停止砍伐,焦某某还说不够指标数,并且说如果不超点立方米,谁都做不下,也没有钱赚,还说如果现在不砍超过了期限就不能再砍了,当时说得很苦,在焦某某的再三说服下,朱某跃等人不懂就又砍了一点点,及村民不愿意多砍的原因等。

7、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焦某某、曹某某卖松木给他们的情况等。

8、伐区调查设计书、表、(2007)X号林木采伐拨交通知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经白廊林管站作伐区设计调查,“大边山”山场砍伐林木的树种、范围、时间、数量、采伐方式、面积、林木采伐拨交通知书是由曹某某签字接交的等。

9、(略)公安局森林分局天鹅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收缴赃物;被告人曹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等。

10、采伐规程证实:朱某组“大边山”山场采伐松木的采伐规程及被告人黄某某是组委会成员等。

11、黄某某、朱某山收条证实,黄某某、朱某山收到焦某某、曹某某的木材款情况等。

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大边山”山场的地理位置、被砍伐后的有关情况等。

13、资森公鉴字[2008]X号(略)公安局森林案件鉴定书、检尺码单、销售清单收条、领条等书证、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山等证人证言证实:朱某组“大边山”山场超数量砍伐马尾松立木蓄积x等。

14、《购木合同》证实:焦某某与曹某某购买白廊乡X村朱某组“大边山”山场松木的合同内容,合同上甲方签字是被告人黄某某及朱某跃,乙方签字是焦某某。合同中第十条规定:如果甲方劳力影响乙方各方面的问题,甲方要无条件延长时间和付给乙方的损失。甲方的劳力要听从乙方的安排(注如甲方劳力不听从安排出现问题乙方不负责任)等。

15、(2008)资刑初字第X号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元月25日,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等。

16、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持有x木材指标的情况下,在朱某组“大边山”山场,超数量采伐林木x,折活立木蓄积x、,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定性不准确,证据不充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依法应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二、被告人焦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定滥伐林木罪,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定滥伐林木罪,本案定性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较为妥当;二、被告人曹某某具有是从犯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与焦某某、曹某某不是共同犯罪,黄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在拿到采伐指标后就要求朱某组多砍,就有要在朱某组“大边山”山场超指标采伐的故意,黄某某看到采伐证之前也明知不能超指标砍树,黄某某在看到采伐证后明知只有170立方米的砍伐指标,但却同意组织劳力砍伐200立方米,在砍伐过程中,黄某某明知可能已经按采伐证的数量砍足了,但在焦某某、曹某某的要求下,又组织劳力多砍,与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达成了实施超指标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故意,导致本案超指标砍伐160立方米,故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辩护人提出焦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支持。

据此,对被告人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焦某某、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份。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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