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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负责人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度为8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08年7月13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本息及费用等合计8316.71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08年7月13日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及费用8316.71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三份证据:

证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声明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且同意信用卡的使用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约束;

证2、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金额及利息;

证3、《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及逾期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单位、收入状况、信用卡及月结单和信函的寄送方式、联系人的基本情况等。《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声明及签署”栏内载明:兹申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无论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表及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银行保留。被告在“申请人签名”栏中签名确认。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透支额为8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x。被告在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归还。至2008年7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共计8316.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应当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但被告在使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透支本息及费用合计8316.71元;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红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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