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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叶某甲、叶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广西鱼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叶某甲

被告:叶某乙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叶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叶某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叶某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庆、王某某和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是柳州市黔桂酒业经营部业主,2006年10月21日、ll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30度和38度匀酒共60件,货款共4160元。被告收到货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般是在货发出一个月后开始催款,过二、三个月后又电话催。2008年8、9月份由原告亲自到被告家催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60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9月20日原告代表柳州市黔桂酒业经营部与被告叶某乙代表融水县盛意超市签订的匀酒《经销协议》,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在融水县分销匀酒的事实。2、2006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3日的货物调拨单、柳州市金秋物流托运单存根联和托运人联,证明原告分两次发货匀酒60件、货款合计416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匀酒《经销协议》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不存在未付款的货单。被告是超市的收货员只管收货,是否付款他不清楚,被告也是在在这次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这回事,从2006年到现在已经三年了,原告一直不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匀酒《经销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2006年10月21日和同年11月13日,在柳州市金秋物流托运单存根联上收货人签字确认的人员系其超市员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9月20日,原告代表柳州市黔桂酒业经营部作为甲方,与被告叶某乙代表融水县盛意超市作为乙方,签订匀酒《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融水县分销商,协议期1年,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19日止,运输方式为甲方安全将商品送至乙方指定的收货地点,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款到发货。2006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柳州市金秋物流托运20件金樽匀酒给融水县盛意超市,货款1200元。融水县盛意超市的员工代表收货人签收了该批货物。同年11月13日,原告又通过柳州市金秋物流托运40件金樽匀酒给融水县盛意超市,货款2960元。融水县盛意超市的员工代表收货人签收了该批货物。货物发出一个月后,原告便向被告催索货款。二、三个月后,原告又电话向被告催索货款,但都未得回货款。

另查明:被告叶某甲系个体工商户,是融水县盛意超市的业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虽然是在《经销协议》约定的分销协议期满后向被告发货的,但被告签收了原告的货物,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案系因买方拖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是二年。原告分别是2006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货的,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货物发出一个月后,原告便向被告催索货款。二、三个月后,原告又向被告催索货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3月份开始。原告陈述其曾于2008年8、9月份亲自到被告家催索货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开始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三年时间。因此,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法律不再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6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义雄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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