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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义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文忠、荣明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世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O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称一个月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再后来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的《借条》,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没有应诉,也未答辩。

经开庭质证,因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O09年5月13日,张某某向杨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3日。借款时,张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一份由其签名的填充式《借条》。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没有归还借款,经杨某某多次催促,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杨某某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杨某某催促,被告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义雄

审判员罗文忠

审判员荣明辉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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