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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等六人诉被上诉人霞浦县下浒镇石湖村民委员会、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霞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霞浦县X镇X村王某步路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村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崇泉,北京市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霞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石湖村委)、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09)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系死者李某村子女,林某某系死者李某村之妻。2009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石湖村委购买使用的“三无”柴三机为受害人李某村运送海带。途经石湖村王某步往石湖里路段时,被告王某某在左急弯时,因驾驶不当翻车,导致李某村被压车下。之后,李某村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霞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支付赔偿金x元,王某某因此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元的数额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湖村委是该事故车辆的购买人,属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本案事故车辆赠送他人,即被告石湖村委没有证据表明其已脱离对该“柴三机”的控制和使用,本案中原告起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石湖村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石湖村委,为石湖村委运送垃圾,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石湖村委授权被告王某某可以利用该柴三机从事其他运送活动,被告王某某为受害人李某村运送海带,属从事雇用活动以外的行为,且无证驾驶柴三机,造成李某村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本起事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石湖村委明知其购买的“柴三机”在安全性能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仍雇用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某某驾驶该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20%的次要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村明知该车辆不能用于运送货物,却擅自雇佣王某某运送海带,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自行承担本起事故10%的损失责任。被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触犯刑律被判处10个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7元;2、被告霞浦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2元。3、前述赔偿款,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甲等六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石湖村委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明知该车辆是严禁上路车的“三无”拼装车,还购买来并提供给被上诉人王某某使用,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王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规则,主观上亦存在重大过错。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分割为分别单独实施的过错行为,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两被告各自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没有适用该条规定第一款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所作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

被上诉人石湖村委答辩称:本案肇事的三轮车虽系村委购买,但已归给村X组织专门作运送村垃圾使用,不作其他用途使用。受害人系通过其女婿私下向王某某借用,并没有经过村委的同意,村委既不是该三轮车的所有人,也没有从王某某私下为他人运送货物中受益,且上诉人请求的是侵权之诉,理应由直接侵权行为人王某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村委不应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村委是肇事三轮车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省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之间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湖村委雇用被上诉上王某某驾驶肇事三轮车是专门为该村运送垃圾,而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受害人李某村家人的请求,擅自为受害人李某村运送海带,其实施的行为与其所从事的运送村垃圾的活动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石湖村委明知肇事车辆是拼装三轮车,却还购买并雇用无驾驶资质的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该三轮车,且对其购买的拼装车没有妥善管理,致使该拼装三轮车被被上诉人王某某私下用于为他人运送海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湖村委购买拼装三轮车和雇用无驾驶执照的被上诉人王某某为石湖村运送垃圾及未对该三轮车的妥善管理,并不直接或必然导致受害人李某村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为受害人李某村雇用被上诉人王某某用该肇事三轮车运送海带、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和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即被上诉人石湖村委的过错行为间接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和操作不当直接造成本起事故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被上诉人的两个过错行为的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大小比例的确定在合理范围,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林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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