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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诉被上诉人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原告黄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从吉巷开往古田城关,行至省道202犀湄线x+550M路段时,与从古田城关往大桥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告陈某某)相遇,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乙、被告刘某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9月23日,古田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告黄某乙在古田县医院和福建医科大学附一医院住院三次,共住院128天。2009年7月31日原告黄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属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9月因本起事故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亦对黄某乙提起反诉,后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同时撤诉。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6月9日庭审过程中认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刘某某”有误,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某某。故原告黄某乙于当天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其第二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一医院治疗所花医药费中的4860.4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变更为x.73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原告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损失共计人民币x.72元,分别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人体损伤照及残疾鉴定费250元、残疾用具费920元、停车费175元、修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陈某某作为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人,应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用具费920元,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修理费7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明知闽x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上路驾驶发生事故,其应与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73元,以及人体损伤照及残疾鉴定费250元、停车费175元共计x.73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按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即原告黄某乙自行承担80%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0%责任,即9913.7元(x.73元×2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人体损伤照及残疾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913.7元;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规定,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未投保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损失8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雇请的代课教师系何人,且该代课教师是否有领取被上诉人代课金8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直接证据,相反上诉人能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对方所出证明不实。原审判决只凭古田县X巷中心小学出具的一份不具证明人的证明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身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理应驳回。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x元,适用法律正确。投保交强险是法律对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都有规定,《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也有同样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摩托车的共同所有人、共同管理人和共同使用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连带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人受伤治疗期间,本人所供职的学校领导考虑本人具体困难,不扣本人工资,但由本人自行找人代课,每月1000元,合计8000元,属于本人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和适当的费用损失。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程小芳证明作为补充证据,证明其代课工资是每月1000元。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代课教师不是程小芳,是黄某熙,代课工资是每月600元,并提供被上诉人刘某某与黄某熙的手机通话录音。被上诉人对此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此外,双方均无其他证据提供。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也未提供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其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损失8000元有其工作的吉巷中心小学证明,并未超出本地区相同岗位平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审判决酌定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上诉人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强

姜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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