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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宇阳,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阳,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后谈婚论嫁。2009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导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由于十分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摔打物品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好转,反而慢慢走向破裂。另外,被告的一些行为严重的干扰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与女同事上街被告都予以阻挠、干预。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告经协商均表示同意离婚,因一些具体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而未办成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一直没有提离婚之事,也没有打原告,至于原告称干扰其生活,具体是什么被告不清楚,原、被告是2004年下半年自由恋爱的,原告诉称都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婚前,原、被告在同一城市打工。2004年或2005年,原、被告同与他人吃饭时相识并开始恋爱。2007年,双方按照当地风俗订婚。2008年,双方因琐事曾提出退婚,后来又和好了。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仍在同一城市打工,期间双方吵过架。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强行进入原告打工居住的宿舍拿东西,第二天,原告便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风扇两台、床一张、被子三套、麻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酒壶一对、电暖器一个、组合衣柜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李XX和蔡XX证言、修理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一城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后认识,并开始交往,虽然婚前原、被告曾因琐事提出过分手,但后来和好了,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结婚后,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感情比较和睦,出现的裂痕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修复。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是被告强行进入原告打工居住的宿舍而引起。综合分析原、被告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离婚原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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