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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阳高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XX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监字第014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沙县X镇XX村X组(以下简称阳高组)。

负责人易XX,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XX,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X镇X村阳高组。

法定代理人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X镇X村阳高组,系周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阳高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周XX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阳高组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在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开庭公告等文书中均以“长沙县X镇X村杨高村X组”为被告进行送达,而再审申请人并非上述文件所应送达的当事人,并不知晓一审审判。再审申请人以长沙县法院在未经传唤,未依法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辩论、申请回避等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请求本院进行再审。2、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错误。原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后向村民平均分配了x.21元。认定该金额的证据仅为由阳高组在未出庭应诉情况下出具的一张证明。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又刚好是该案一审法院通知开庭的时间。阳高组既然没有出庭应诉,却在开庭的时间向原告出具该份证明,违反常理。经阳高组核查,阳高组公章保管人刘建刚并没有在开庭当日出具过这样一份证明。因此,该份证明涉嫌伪造。3、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一款(二)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取相应的补偿。据此规定,农村土地被征,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主体应是依法承包了土地的村民。原一审在原告即未成年人不可能承包土地的情况,以户籍情况判决其有权取得土地被征的补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阳高组申请再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1日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镇没有长沙县X镇X村杨高村X组,只有长沙县X镇XX村X组。2、长沙县X镇X村民委员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长沙县X镇XX村X组是该组唯一合法组,别无其他组名的声明。3、由阳高组公章保管员刘建刚于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其于2005年1月至2008年5月底负责保管公章,期间没有出具过加盖公章的——2007年12月14日关于村X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证明。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长沙县X镇XX村X组又名长某县X镇X村杨高村X组,原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合法,长沙县X镇XX村X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周XX之母邹XX系阳高组村民。2003年4月21日,邹XX与望城县X镇桥驿居委会居民周雄壮结婚。婚后,邹XX未将户口从阳高组迁出。2003年8月4日邹XX生育了周XX。2005年4月26日周XX的户口随母落在阳高组所在地。

2004年5月起,阳高组所在地因长永高速高北辅道、东六线、湖南星沙国际物流园、长丰猎豹等建设项目需要,陆续进行征地拆迁工作。阳高组因土地被征收而取得补偿款后,按组民代表决议向村民分配了相关款项。2007年11月8日,邹XX作为周XX的法定代理人以阳高组未将x.21元补偿款分配给周XX为由,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以“长沙县X镇X村杨高民小组”为被告立案,并接受了周XX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7)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沙县X镇XX村X组(长沙县X镇X村杨高村X组)银行存款x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同的财产”。11月13日,长沙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阳高组组长易XX住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等文书。上述法律文书所列称被告均为“长沙县X镇X村杨高村X组”,易XX拒收。12月10日至14日在长沙县法院公告栏粘贴了开庭公告,称被告为“长沙县X镇X村民小组”。12月14日,被告未出庭,长沙县法院审理后于当日作出缺席判决,并于12月X号对被告进行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其送达被告的名称为“长沙县X镇XX村X组(长沙县X镇X村杨高村X组)”。

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且将该组账户上的27万元分配给了村民。长沙县检察院以刘伟革(出纳)、易国豹(组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长沙县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瑕疵,现再审申请人阳高组提交了新证据拟证明原一审事实不清,且将阳高村X村,送达程序不合法。再审申请人阳高组新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影响,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长沙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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