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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0)开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晚六时许,原告在地里栽苗时,被告黄某丙见状便告诉不要栽了,这块地是其哥哥黄某乙家的,此时原告便停下不栽。而后被告黄某丙将此事告知黄某乙。二被告来到地里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撕打,二被告将原告撕打倒地。原告伤后被送至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右颞部皮下血肿、腰椎间盘膨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09年5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940.60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以颈部挫伤、颈间盘突出、头外伤、腰部挫伤、L4-5间盘膨出、C6-7间盘突出入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796.30元,期间去铁岭市中心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790元,在金百合大药房购买颈托花费20.00元。关于二被告与原告撕打的事实,虽然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但被告黄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明确表述被告黄某丙与原告撕打,并承认抢下原告的铁锹并动手挡原告,故对与原告撕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所称将树苗栽到被告黄某乙地中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因土地产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撕打,造成原告伤害应负赔偿责任;而原告将树苗栽到被告黄某乙地中引起打架也应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00.88元。即全部合理药费5736.90元,误工工资703.12元(20.68元/天×3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护理工资641.08元(20.68元/天×31天),护理生活费310元(10元/天×31天),就医交通费300元,总计8001.10元的百分之八十。原告自负经济损失1600.22元,即全部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十。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以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王某某、黄某丙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打架事件是经公安部门处理该事实成立,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黄某丙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厮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人身损害,对此,黄某乙、黄某丙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爱萍

审判员赵明国

审判员宋贵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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