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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东造船厂沥港联营厂与江苏省大丰海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海商初字第44号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沪东造船厂沥港联营厂,住所地舟山市X镇外小岙。

法定代表人俞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辉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大丰海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束某某,男,江苏省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男,江苏省大丰海运公司经理,住所(略)。

原告上海沪东造船厂沥港联营厂(以下简称沥港厂)为与被告江苏省大丰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即以(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沥港厂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了大丰公司的“金丰海”轮,并责令大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人民币(略)元或其他可靠有效的担保。2月19日,大丰公司提供了由江苏省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十二艘钢质驳船(价格鉴定结论计人民币(略)元)作抵押担保。即日释放了“金丰海”轮。2001年3月8日上午开庭审理该案,原告沥港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沥港厂诉称,被告大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修理船舶“金丰海”轮,双方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了《船舶修理合同书》,就“金丰海”轮修理的工程范围、材料供应、修理质量、修理费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确认该轮实际产生修理费73万元,被告除已支付(略)元修理费外,至今尚拖欠船舶修理费(略)元,虽经多次联系催索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本厂的船舶修理费本金(略)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略)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沥港厂提供了以下一些证据:1、“金丰海”轮《船舶修理合同书》,以此证明“金丰海”轮确实在沥港厂修理过这一事实,且该合同系双方签字,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工程项目验收、价格单。该证据以其来证明“金丰海”轮修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及每个项目的价格,这些项目及其价格均经被告方的驻厂代表签字确认。3、修理费发票。以示证明“金丰海”轮经修理出厂后经双方验收确认总的修理费为73万元,且由驻厂代表陈某签字认可。4、被告方已经支付的部分修理费的银行结算单证计5份。以此证明向被告方主张尚欠的(略)元的修理费的成立。5、原告当庭提供2001年2月15日由被告及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的传真件,以此证明尚欠船舶修理费(略)元,被告已予以认可。

被告大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辩称:

本公司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系事实,但确定的总修理费73万元缺乏依据,且有违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指责本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修理费义务缺乏事实,事实上被告方一直在积极筹款,与原告方亦商量过此事,后因金融部门的原因未成。原告对“金丰海”轮的修理质量有问题,主机时常出现故障,特别是原告在将“金丰海”轮推进器的保护装置假拖泥装置拆卸后未原样装上致使螺旋桨与尾轴衔接处的密封圈受损造成船舶尾部时有油类渗漏现象,为此公司付出了一定的修理费用,对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方提供以下证据:1、“金丰海”轮更名前为“日耀”轮假拖泥装置草图,以此表明该轮尾部假拖泥装置原来就有。2、工程结算单。以此证明“金丰海”轮于2001年2月9日在南京紫金山船厂为重新安装假拖泥装置所花去的费用。3、数幅照片,以此证明因为原告在当时修理“金丰海”轮未装上假拖泥装置而造成螺旋桨与尾轴结合处的密封圈受损状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沥港厂提供的1、2、3、X号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大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沥港厂当庭提供的X号证据,经被告大丰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传真件系本公司签章发出无异议,但这是公司个别领导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本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有争议的传真件发自2001年2月15日即被告大丰公司的“金丰海”轮被司法扣押的第二天,大丰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大丰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出于此次经济纠纷能得以尽早解决,以致“金丰海”轮尽快解除扣押投入营运,减少经济损失,主动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并与沥港厂取得联系,这是大丰公司的诚意所在,至于公司个别领导亦在该传真件上签章涉及到行为的责任主体的争议,这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问题,无碍大丰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法人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丰公司当庭提供的“日耀”轮假拖泥草图,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日耀”轮假拖泥草图既缺乏船舶设计制造图纸的制作规范,又缺乏能足以证明“日耀”轮就是现在的“金丰海”轮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大丰公司当庭还提供了2001年2月9日“金丰海”轮在紫金山船厂修理时的工程结算单与数幅照片,原告沥港厂经质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金丰海”轮于2001年2月9日在紫金山船厂进行修理系事实,但距该轮原由沥港厂进行修理已经一年逾。再说该轮的假拖泥装置的脱落是否系当初未予安装缺乏依据。且该次进厂修理未经有关技术检验部门进行必要的检验,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0月28日,原告沥港厂与被告大丰公司就“金丰海”轮的修理签订船舶修理合同书,该合同书就船舶修理的工程范围、材料供应、修理质量、修理费结算、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就修理费一项双方预估人民币48万元,加账扩大工程多少均按船舶实际工程结算(按预估价为基础,量变单价不变)。1999年11月5日,“金丰海”轮进坞修理,期间大丰公司的驻厂代表及部分船员按常规对该轮的修理情况实施监督。1999年12月24日,双方就“金丰海”轮的修理工程项目包括加账修理项目进行验收,同时对每个项目的价格进行确认。通过对工料、价格汇总,“金丰海”轮计花费修理费(略)元。2000年6月28日原告沥港厂开具修理发票,开票额为73万元,被告大丰公司予以确认。在修理发票开具的前后,被告大丰公司先后5次计付船舶修理款(略)元。后原告沥港厂虽与被告大丰公司就所拖欠修理费支付问题多次交涉,但最终没有结果。为此,沥港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丰公司支付拖欠的船舶修理费(略)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略)元。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沥港厂与被告大丰公司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的“金丰海”轮的船舶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条款规范、双方各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明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的(略)元的船舶修理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丰公司作为“金丰海”轮的修理的定作方,应当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但原告沥港厂就逾期支付尚欠修理费的滞纳金计算有误,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沥港厂编制工程项目验收结算单交大丰公司审核……,大丰公司在一个月内未作反映(应),沥港厂开正式发票给大丰公司,大丰公司把其余额按每月10万元支付至清。大丰公司如有意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沥港厂。”2000年6月28日沥港厂开具加工修理发票给大丰公司,大丰公司即予确认,扣减大丰公司已经履行的修理费额,尚欠修理费按合同上述条款的规定,大丰公司违约起始时间应为2001年1月,且以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起算利息为当。故原告沥港厂主张滞纳金的多诉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大丰公司在抗辩中对“金丰海”轮修理费计算有异议。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在“金丰海”轮修理完毕后,双方对正账工程和加账工程及价格逐一进行了核算、确认,“金丰海”轮修理费总额明确,且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沥港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上签字认可。对此,被告大丰公司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其主张难以成立。至于被告大丰公司辩称“金丰海”轮存有修理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大丰公司同样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金丰海”轮在在厂修理期间,按常规由船方代表驻厂监修,且在“金丰海”轮出厂试航期间,经船检部门的检验合格,大丰公司均未提出修理质量的异议。双方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已明确规定了保质期,在此期间内大丰公司未提出修理质量问题,时隔一年后再提出当初船舶修理存有质量缺陷,现亦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大丰海运公司一次性偿付给原告上海沪东造船厂沥港联营厂船舶修理费(略)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自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大丰海运公司负担,其他费用5000元由原告上海沪东造船厂沥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

审判员房志兴

代理审判员胡世新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瑛

代理书记员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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