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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晏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2466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5日上午8点5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红星农民新村买菜时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货车撞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由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入医院后,原告左前臂被截肢,其他几处骨折也做了相应手术。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前臂1/2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肩、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左髋部疤痕可行可分解整形术,费用约x元,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56元。

被告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晏某某聘请被告李某某为其开车。对于赔偿,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要求应该赔偿。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某某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未上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X路由南往北至红星农民新村X路口往东右转变经中意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进入红星农民新村时,由于未按规定让行以致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长公交雨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为被告晏某某,被告李某某系由其聘请开车。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135天后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45元。被告缴纳了x元。因欠缴住院费用,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结束治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前臂1/2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肩、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左髋部疤痕可行可分解整形术,费用约x元,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福(上)鉴字(2008)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宜装配机电假肢,档次为普通功能适用假肢,现行价格为x元/具,……一般3—4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的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长公交雨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福(上)鉴字(2008)第x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一)原告所受损害的范围:1、医疗费用x.45元(被告已付部份医疗费,尚欠x.36元)、伤残及后续治疗鉴定费用700元,后期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前臂1/2以远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肩、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20年×(50%+6%)),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住院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致残由其妻子吕春华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湖南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前护理费为x元(x元/年÷365天×302天);定残后护理费:本院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存有“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并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护理费用给付标准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x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假肢更换次数及相关费用,根据长沙市福尔泰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安装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装配机电假肢,价格为x元/条,使用年限4年。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残疾器具费用x元(x元/条×5次+x元×10%×20年),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7、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因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却因此住院135天,并分别造成身体的6级伤残和两处9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所受的精神伤害显而易见,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张力是农业户口,出生于1994年5月7日,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61.60元(3805元/年×4年×56%÷2人);9、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误工费应按照餐饮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3月22日,共计误工费为x.25元(x元/年÷365天×302天)。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总额为x元。

二、关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一)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晏某某作为肇事车驾驶人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李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对造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3元,公告费1010元,共计3943元,由被告晏某某、李某某负担。因原告唐某某已预缴诉讼费用,被告晏某某、李某某应在给付赔偿款之日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冰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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