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贞敏,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贞敏,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7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子威。但近几年来,由于被告不负责家庭的日常开支、经常赌博,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7年10月24日,原告曾向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4日,法院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判决不准许。但事后,被告仍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离家一年多对家庭不闻不问,才导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负责家庭日常开支,同时也使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了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在小孩满十八岁并且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7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子威。由于婚后未能注意感情的培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2007年10月双方发生吵打,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7)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红星市场洞井糖酒城及洞井镇X村第一生活安置小区拆迁生活安置房及生产安置房均是由所在村按人头分配建设面积和以户为单位购买建设面积,再按户出资建造的。生活安置房中的红星市场洞井糖酒城的X栋X、405房及洞井镇X村第一生活安置小区X栋X、202、502房和生产安置房X栋X、116房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包括被告父母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包括25寸彩电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及家具。双方均提出对外负有债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户口资料、洞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房屋登记资料、本院(2007)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问题。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关系恶化且已分居,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对于小孩张子威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抚养(由于房屋问题未在本案中处理,抚养费暂未作处理)。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原告要求分割洞井小区及糖酒城生产生活安置房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建房面积指标在内,但未提交出资建房的证据,也未提交原、被告对争议房产占有份额及份额多少的证据。鉴于上述争议房产均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2、双方认可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3、原、被告均提出对外负有债务,但为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张子威由被告张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分割,25寸彩电一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及家具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个人所欠债务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先明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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