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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翠芝,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

地址:岳阳市X路大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龚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原告带工人到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G8合同段,被告龚某某、周某某承包的渝湘高速公路G8合同段冉某湾大桥挖孔桩,经与被告周某某结算,除工人工资外,尚欠原告6523.77元。后多次找被告付款未果,于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将其承建的渝湘高速公路G8合同段冉某湾大桥挖孔桩工程劳务承包给龚某某,龚某某又将该劳务工程承包给周某某。2006年11月,原告带着12个工人到酉阳县,与被告周某某口头协议,被告周某某承包冉某湾大桥挖孔桩劳务,土方每方120元,石方每方170元(含冉某某自己租用机器设备的租金、修理费、组织工人的报酬和管理费)。同时冉某某与所带12个工人约定,挖土方每方60元,石方每方120元。2007年元月2日,因工人工资未付,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龚某某、周某某在场,经结算12个工人工资x元和原告自己参加挖孔桩的工资2000元,由龚某某取钱支付。当天,原告又与被告周某某结算,原告承包的冉某湾大桥劳务工程款为x.77元。扣除原告自己挖孔桩的报酬2000元和12个工人领取的工资x元,尚欠6523.77元作为原告冉某某自己租用机器设备的租金、修理费、组织工人的报酬和管理费。后原告向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周某某要求支付尚欠款未果。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有原告的陈述、结算单、情况说明、相关信息查询登记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周某某处承包渝湘高速公路G8合同段冉某湾大桥挖孔桩工程部分劳务,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租用机器设备的租金、修理费、组织工人的报酬和管理费6523.77元,被告周某某应予支付。因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违法分包给个人,故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龚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冉某某工程款6523.77元。被告岳阳市X路桥梁基建总公司、龚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梅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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