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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欧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X路新田X号。

委托代理人龚传鑫,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欧阳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传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嘉、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房屋,总房价为x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应于2008年6月28日前交付房屋,否则,被告应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被告所通知的交房日期前去被告处验收房屋时,被告却强行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同时要求原告缴纳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的费用,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但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也不向原告出示任何证明该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承担因延期交付房屋而产生的从200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的违约金8392元(从2008年6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9月15日止)。

被告辩称,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08年6月28日前以通知方式告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及交房时间编排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鄱阳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缴纳物管费及装修押金等费用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同时签订承诺书也是符合国家政策,业主不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那是业主自己的原因,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共118.8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18元,总房价为x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在接到被告通知后10日内向被告提供银行按揭的相关资料;被告应于2008年6月28日前交房,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原告)承诺遵守开发商选定的物业管理机构即长沙红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及各项管理制度(详见业主公约),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及相关物业管理费用,同时签订鄱阳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08年5月22日原告购买的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交房入住通知等材料邮寄给原告,并安排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与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08年9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因双方在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和签订《关于鄱阳小区车辆停放的承诺书》方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08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鄱阳小区业主临时公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挂号信明细、交房入住通知书、交房时间表、办理住房交接手续须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向原告发放的交房入住通知书、交房时间表中安排了原告所购买的丰华苑X栋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开始,该交房时间虽然在合同约定之后,但被告实际在2008年5月22日将原告购买的鄱阳小区丰华苑X栋X号房屋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并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被告安排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接收房屋是为了更加合理、有序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且原告未对此交房时间提出异议,故该交房时间应视为合理交付期限。被告在2008年6月24日书面通知原告在2008年7月16日办理入伙手续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原告迟延领取房屋钥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已就小区管理、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合同自愿订立原则,双方应各自履行。原告认为签署《关于鄱阳小区车辆停放的承诺书》、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用违背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属原告对双方约定的理解有误,被告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只是对原告履行车辆停放的告之义务,并不是对双方交付房屋的强行规定。原告迟延领取房屋钥匙,已构成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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