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表人李祥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4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及下设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和租赁合同,更不存在约定管辖,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平正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原系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下设机构,其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约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更不存在约定管辖,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ОО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