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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33岁。2009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41岁。2009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应永兴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马伟要求,同意为其提供方便,随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甲把本站一套两间房子打开,将永兴镇计生办的超生对象付某某、孙明军、张花三人锁在其中,直至中午12时许,由永兴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潘自有、马伟将付某某、孙明军、张花带走。案发后,杜某某、张某甲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自首笔录,被害人付某某、张某乙陈述,证人潘XX、杨XX、闫XX、马X、郑XX、杨XX、王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是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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