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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2736号

原告湖南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X号都市阳光X室。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王某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员工。2007年1月,原告指派被告负责业务单位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胜公司)的相关税务事宜。2007年8月,维胜公司因需办理合并注销其星沙分厂,涉及600余万元的税务问题,维胜公司与原告公司联系后,经原告的工作,提交了不补税务方案,并得到了审批机关的同意,维胜公司并支付了代理费用。2007年3月,原告与湖南省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联系了财产报损事项后,指派被告完成了此项工作。上述两笔业务完成后,被告要求按原告《市场人员业绩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享受30%的提成,并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金1250元。之后,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9日做出雨劳仲字(2008)年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x元及年终奖金12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享受30%的业务提成只对不利用公司资源的由业务员挖掘的业务,本案的两笔业务均系原告所联系,故被告不应享受提成。此外,年终奖的发放属原告的经营自主权,被告不符合发放年终的条件,无权要求发放。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业务提成x元和年终奖金1250元。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两笔业务是由被告个人挖掘,原告要求不支付提成的劳动报酬没有道理的。维胜公司虽是原告的税务顾问业务单位,但服务内容未包括被告所承接的合并注销分厂业务,与税务顾问合同无关是新业务。被告于2007年6月,从维胜公司得知了星沙分厂合并注销业务,并参与此事项于2007年11月正式着手进行操作,2008年1月,在注销过程中出现了需要由原告出面解决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汇报并请求帮助解决,但此后原告拒绝被告接触此项目,引发争议。湖南省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业务,被告从2007年12月开始接手,并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故以上两笔业务原告应当按30%的提成给予报酬,按劳动仲裁裁决支付提成款x元。此外,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应该实行同工同酬,但原告在2007年度未发放被告年终奖1250元,故应予补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06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为原告的正式员工。原告从2007年9月1日实施《市场人员业绩考核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原告的正式员工通过公司资源关系所联系到的业务提成为5%,自行联系到的业务提成为30%。

2007年2月,原告与维胜公司签订一份税务顾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维胜公司提供财税综合服务,原告并派遣一名工作人员对维胜公司进行随时服务,维胜公司每年支付原告服务费x元。为此,原告指派被告作为维胜公司的财税顾问提供服务。2007年8月,维胜公司拟合并注销下设的星沙一厂,因其中的涉及税务等事宜,通过被告向原告提出财税服务要求。2007年11月,经被告整理计算,原告向维胜公司出具书面的《自查报告》一份,提出注销星沙一厂应补交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应缴的各项税费共计x.06元。因该报告维胜公司提出异议,原告重新对星沙一厂的相关税务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交了《关于湖南维胜科技公司星沙一厂注销存在问题》书面报告,在该报告中提出,根据维胜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和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星沙一厂在合并注销时税款无需再补交。之后,维胜公司采纳该报告的建议,完成了星沙一厂的合并注销事宜。在此期间,原告与维胜公司就该笔税务服务业务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维胜公司应支付代理费x.77元,已支付8万元,还应支付代理费x.77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维胜公司上述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并支付了被告业务提成款x元。

2007年3月,原告负责人经人介绍联系了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的一项涉税鉴证业务,后指派被告具体经办。之后,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将其固定资产报损业务交由原告公司完成,并支付原告报酬x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该业务的提成款7800元。

另查明,原告向公司其他员工发放了2007年度奖金,发放金额从200元至3000元不等。但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不予发放。

2008年,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认为维胜公司及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的两笔业务为其个人联系取得,按原告的提成规定,应享受30%的提成,故除已支付的部分提成外,还应支付提成款x元,并提出原告应发放被告2007年奖金1250元。2008年9月19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雨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业务提成x元和2007年奖金1250元。之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认为不应支付上述费用。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市场人员业绩考核管理制度》、原告与维胜公司的《税务顾问合同》、原告向维胜公司出具的《自查报告》和《关于湖南维胜科技公司星沙一厂注销存在问题》、星沙一厂税务注销批复、雨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双方的当事人的陈述、维胜公司和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负责人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劳动关系应予保护,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制定的提成奖励制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执行。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员专职负责维胜公司的税务服务,其在维胜公司的工作属其职务行为,维胜公司主动向被告提出分厂合并注销业务未超出服务合同内容,应视为维胜公司向原告提出税务服务要求,且该服务内容的最终取得维胜公司接受,从现有证据来看不属被告个人单独完成,故该笔业务不属于原告提成制度中规定的业务员通过公司资源关系所联系或自行联系到的业务范畴。被告经办的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涉税鉴证业务,系在原告单位负责人联系指派后完成,被告仅是原告单位的具体经办人员,也不属于原告提成制度中规定的业务员通过公司资源关系所联系或自行联系到的业务范畴。综上,被告要求按30%的比例予以提成无事实依据,但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提成款,系原告自愿给付,不再予退还。原告发放年终奖金虽属企业自主权范围,但年终奖属于劳动者的报酬,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无权领取年终奖,不应对被告区别对待,被告要求按1250元的标准发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被告王某湖南维胜科技电路板有限公司及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运行分公司业务报酬的提成款;

二、原告湖南XX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07年度年终奖125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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