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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妇幼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石油分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博物馆员工,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君,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普儿科副主任。

上诉人王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妇幼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15时45分,王某、李某某之子王某立因咳嗽、声嘶、发热两天、气促1天的病情到省妇幼院处治疗,诊断为急性感染性喉炎,急性心肌炎。省妇幼院遂对患儿给予输液,抗感染,地塞米松抗炎,减轻水肿,护心及雾化等治疗;17时体温升至39C,予阿沙吉尔退热;20时患儿哭吵,予鲁米那镇静等处理。1月6日4时45分患儿病情恶化,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立即给予心肺复苏;6时45分患儿呼吸再次停止,省妇幼院继续抢救治疗;7时35分急转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综合征,急性肺水肿呼衰,急性心肌损害,应激性高血糖,重度代谢性酸中毒;急性喉、支气管肺炎;低氧血症;应急性溃疡;心力衰竭。于1月8日凌晨2时死亡。

2007年1月11日,李某某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立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解检(2007)第X号法医解剖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尸表检验所见王某立唇及双手指端发绀,符合缺氧改变;尸体解剖所见死者王某立符合支气管肺炎、咽喉炎的病理学改变特点,符合心肌间质炎性改变及心肌缺血、缺氧改变的特点。镜下符合脑充血、水肿病理改变。肾小球出血、坏死,间质有淋巴细胞浸润。得出鉴定结论为王某立在支气管肺炎的基础上,致肺、心、脑等多脏器炎性病变,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于2007年6月5日作出长沙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史、病历及尸体解剖结果,患儿的临床诊断应为:急性重症婴幼儿支气管肺炎并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急性咽喉炎,故入院时医方诊断欠全面。2、入院后医方给予一级护理,给氧,心电监护,强有力的抗生素(凯福隆、阿奇霉素)抗感染,积极抗炎(静脉及雾化给予地塞米松)和护心(ATP、辅酶A)是必要的,医方在患儿心跳、呼吸骤停时进行心肺复苏,符合抢救程序。在抢救过程请外院专家会诊并指导抢救治疗,治疗原则基本正确。3、根据儿童医院胸部X片“右上肺大片实变。肺不张”结果和尸解时可见脓性分泌物从支气管流出,考虑为毒力较强的细菌感染所致,因此病情凶险,变化快,小儿的死亡是严重疾病的发展结果。4、入院时医方存在“有关检查不全面、病历记录不完善、对疾病的预后估计不足”等缺陷,但与患儿的预后没有因果关系。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得出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王某、李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儿因咳嗽、声嘶、发热2天,气促1天入住医方。根据患儿有轻微三凹症,吸气时间延长,肺部无罗音,急性感染性喉炎的诊断可成立;患儿入院时心率较快(170次/分)心电图有ST-T改变,考虑急性心肌炎也是正确的。2、根据患儿的病情,予输液、抗感染、护心及雾化等,其采用的强有力的抗生素(凯福隆、阿奇霉素),目前对于肺炎也是采取这种治疗方法,所以其处理符合医疗常规。期间患儿病情突然恶化,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医方予以心肺复苏,并请外院教授会诊,其诊疗行为是恰当及时的。3、根据患儿的病情发展以及尸检结果等,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患儿病情变化突然,考虑与毒力较强的病原体感染有关,医方虽采取了较强的抗感染治疗,但由于毒力过强,致使病情发展迅猛、凶险,患儿死亡的结果在临床上难以预料,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得出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李某某提出医学会系医疗系统内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省妇幼院医生大多系师生、学友关系,影响了鉴定的公平公正,要求委托外省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另王某、李某某提出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省妇幼院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医疗过错与患儿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没有说明,且两份鉴定书中鉴定人没有在鉴定报告上签名,王某、李某某对上述两份鉴定书提出质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王某、李某某之子王某立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及湖南省医学会对省妇幼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王某立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该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庭审中,王某、李某某对长沙市医学会及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鉴定书对省妇幼院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医疗过错与患儿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均没有说明,且两份鉴定书中鉴定人没有在鉴定报告上签名,故对上述两份鉴定书提出质疑。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以专家组的形式组织进行鉴定的,对外是以医学会的名义出具鉴定文书,上述两份鉴定是由王某、李某某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由长沙市医学会及湖南省医学会分别作出,两份鉴定书上加盖了医学会的公章,鉴定书中对省妇幼院的医疗行为及治疗方式予以分析并肯定,对患者的死亡原因亦予以确认,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具有权威性,应作为本案判决的重要证据。长沙市医学会及湖南省医学会经分析认定省妇幼院的医疗行为基本正确,导致王某立死亡是由于毒力较强的细菌感染所致,是临床上难以预料的,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与省妇幼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综上,省妇幼院在对王某立医疗行为与王某立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省妇幼院在本案中不应负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李某某提出医学会系医疗系统内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省妇幼院医生大多系师生、学友关系,影响了鉴定的公平公正,要求委托外省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李某某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是法定理由,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李某某承担。

王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患儿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患儿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没有说明,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与患儿的死亡存在因果联系,而且两份鉴定书中鉴定人没有在鉴定报告上签字;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委托外省医疗机构进行鉴定的正当请求不予支持有违程序公平公正;三、原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赔偿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76元。

省妇幼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其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对导致患者的人身损害具有过失的,并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沙市医学会以及湖南省医学会对本案病例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认定患儿王某立的死亡是毒力较强的细菌感染所致,是严重疾病的发展结果,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王某、李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下,省妇幼院是否对王某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分析该医院在对王某立的诊断医疗过程中与王某立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李某某认为省妇幼院在对王某立诊疗过程中诊断错误,严重耽误了治疗时间,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抢救措施,最终导致患儿王某立的死亡。经审查,长沙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指出医方存在“有关检查不全面、病历记录不完善、对疾病的预后估计不足”等缺陷,但认为与患儿的预后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省妇幼院对王某立的诊断虽存在一定缺陷,但该缺陷与王某立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除此之外,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亦明确指出患儿死亡的后果在临床上难以预料,是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不良后果,同时没有指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王某、李某某诉请省妇幼院对王某立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另王某、李某某还提出“省妇幼院的医生与省、市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多系师生关系,而应委托省外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既无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两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李某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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