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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30岁。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早上6点钟左右,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另案处理)、高某丙、周某某(二人均在逃)等人手持砍斧、木棍,将高某丁家大门砸开,进入高某丁家中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高某丁被致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高某甲与高某丁自愿达成协议,高某甲、高某乙一次性赔偿高某丁各种费用5000元(已履行),高某丁放弃对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周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追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高某丁的陈述;3、证人高XX、贺XX、尚XX、高X、高X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高某丁的伤情鉴定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损坏财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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