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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乙及原审被告席某丙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席某甲、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乙及原审被告席某丙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长沙市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房改时,长沙市X路X号本厂附X栋X号(建筑面积为62.94平方米)即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附X栋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印染厂的公有住房,按《长沙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办法》以x.83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印染厂考虑本厂职工席某莎(系席某秀之长女、席某乙之母亲、分配房屋时已去世)与席某乙的实际情况才给予分配的。1994年12月19日,席某乙因其母亲席某莎分配房屋时已去世,便以其外祖母席某秀的名义全额出资购买了该房,席某乙按《房地产买卖契约》交付了购房款,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代签席某秀之名并以外祖母席某秀的名义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二)、1995年11月16日,席某秀、席某秀之子女席某甲、席某丙、王某、席某秀之外孙女席某乙、席某乙之夫彭启舟等人召开了内容为:l、关于长沙印染厂宿舍附X栋X号房屋一套的产权问题;2、关于母亲席某秀的安置问题的家庭会议,最终以《家庭问题协议书》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讼争房屋归席某乙所有,由席某乙照顾外婆席某秀的生活起居的事实。(三)、1997年6月16日,因讼争房屋存在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客观现实,席某秀欲以长沙市公证处的(97)长证内字第X号、X号公证遗嘱的形式确保席某乙的合法权利得以行使;2000年4月22日,席某甲出具了内容为:席某甲把户口从衡阳迁入长沙市,登记在母亲席某秀和席某乙的户口本上,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X路X号附X栋X门X楼X号(实为X号),对该房本人不会占用,该房所有权归席某乙所有的说明。(四)、2001年9月7日,席某甲通过对长沙市X路X号附X栋X号席某秀的长房权南私房改字第x号所有权证,以挂失的手段而取得了席某秀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附X栋X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所有权证。(五)、2004年11月8日,席某秀又欲以公证遗嘱的形式确认席某甲和王某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六)、2007年9月9日,席某秀因冠心病在长沙老年康复医院死亡,席某秀死亡后,席某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席某乙多次向席某甲主张权利,但其不予理睬。席某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附X栋X门X号房屋归席某乙所有;2、由席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当事人释明,因席某秀已死亡,其女儿席某甲、儿子席某丙、王某在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中,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可以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以及涉及物权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物权的确认包括两个方面:1、物权归属的确认;2、物权内容的确认。本案属于物权归属的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房屋原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南私房改x号,后经席某甲挂失旧证,换取新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系席某乙及其已故母亲席某莎所在单位,依据《长沙市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席某莎(分配房屋时已死亡)、席某乙的住房,席某乙以其外祖母席某秀的名义与单位长沙印染厂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全额出资购买了该住房,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1995年11月15日,席某甲、王某、席某乙等参加的家庭会议,进一步明确了诉争房屋归席某乙所有;对于席某甲所提出的该房系席某秀所购买的主张,因席某秀于1994年12月1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并非长沙印染厂的职工,其不符合购房条件,且席某甲主张席某秀系老红军遗孀,享受老红军遗孀待遇购买此房,也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本案中席某秀于1997年6月16日和2004年11月8日,先后所立的两份内容冲突的公证遗嘱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不存在追认的情形,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席某甲、席某丙、王某对上述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故此,对于反诉原告席某甲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长沙市X路X号附X栋第X号(原长沙市印染厂宿舍南区X路X号附X栋X号,建筑面积为62.94平方米、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席某秀,原所有权证号为南私房改x号,后经席某甲挂失旧证换取新证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住房一套归席某乙所有;二、驳回席某甲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818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2868元,由席某甲负担。

上诉人席某甲、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原审法院在公证文书与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以证言否定席某秀是财产所有人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房改房。”,原审法院判决席某乙享有两套房改房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席某甲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

席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席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王某作品《爱的回忆》的扉页,用以证明席某秀系红军的遗孀;证据2、彭启舟的《房屋产权情况》,用以证明席某乙已参加了房改;证据3、席某甲为席某秀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席某秀由席某甲赡养。

席某乙对席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席某甲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证。

席某丙、王某对席某甲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席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有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席某乙丈夫彭启舟在本单位已购买单位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印染厂依据《长沙市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办法》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席某莎、席某乙的住房,虽然席某乙当时是以其外祖母席某秀的名义与印染厂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席某乙全额出资购买了该住房。1995年11月16日,席某秀之子女席某甲、席某丙、王某、席某秀之外孙女席某乙、席某乙之夫彭启舟等人召开家庭会议,同时签订了《家庭问题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内容,本案诉争房屋全部产权归席某乙所有,席某丙、席某甲、王某不存异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无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此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认定登记在席某秀名下的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席某乙,席某秀并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分别于1997年6月16日和2004年11月8日通过公证遗嘱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为无效处分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席某甲、王某提出的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继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席某甲、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席某甲、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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