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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洪某甲与被申诉人吴某某、洪某乙、胡某丙、冯某某、谭某某、胡某丁、丁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甲,又名洪X,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煜阳,(略)长沙分所(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彭建钢,(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峰,湖南德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喻某,女,(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喻某之夫。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洪某乙,又名洪X,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务农,住(略)。

申诉人洪某甲与被申诉人吴某某、洪某乙、胡某丙、冯某某、谭某某、胡某丁、丁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吴某某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裁定准予吴某某撤回上诉。原审原告喻某、胡某戊与原审被告洪某甲、洪某乙、胡某丙、冯某某、谭某某、胡某丁、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喻某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某某、喻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2008)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两案发回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攸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攸法民一再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喻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两案合并审理,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洪某甲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日以湘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两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株洲市检察院检察员袁勇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洪某甲及其代理人彭煜阳、彭建钢,被申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罗伟峰、被申诉人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国强、被申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洪某乙、胡某丙、冯某某、胡某丁、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一案攸县法院原审认定:2002年下半年,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整顿煤炭企业的规定,攸县整个煤炭行业进行小煤矿的联合兼并。2003年上半年,原洪某乙经营的猴子洞煤矿主井,洪某甲经营的猴子洞煤矿附井,谭某某及胡某丙、胡某丁、冯某某、丁某某经营的谭某塘煤矿主井,吴某某经营的谭某塘煤矿附井四个矿井兼并联合组成新的猴子洞煤矿,各名股东所占股份如下:洪某乙占26%,洪某甲占23%,吴某某占20.4%,胡某丙10.2%,谭某某、胡某丁、冯某某、丁某某各占5.1%,矿长为谭某某,后又分为四个采区分区承包,吴某某为第三采区负责人。2004年正月22日(阳历为2月12日),全体股东协商,将猴子洞煤矿整体作价208万元转让给洪某甲经营。当日交纳押金2万元,吴某某分得4000元,谭某某及胡某丙、胡某丁、冯某某、丁某某分得6000元,余款其他股东分得,并约定在5日内交清转让款。就转让款按股份比例分配,洪某乙应分得54.08万元,洪某甲应分得47.84万元,吴某某应分得42.432万元,谭某某及胡某丙、胡某丁、冯某某、丁某某应分得63.648万元,洪某甲对洪某乙的转让款出具了欠条,减除其本人应分得的转让款并经实际结算,洪某甲应付给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冯某某、丁某某、吴某某转让款108.88万元,其中应付给吴某某转让款42.432万元。2004年2月17日,谭某某出具了108.88万元的收条给洪某甲,洪某甲当场给付谭某某现金2.88万元,2月17日,洪某甲通过农行存入100万元给兰村信用社满江信用站会计陈桂兰,2月18日,陈桂兰以谭某某的名义存入100万元到兰村信用社,加上洪某甲本人存的5万元,共计105万元,存单号为x,金额为105万元,2月18日,谭某某支取105万元,转存到x、x、x号存单,其中x号存单名为吴某某,金额为32万元。随后,谭某某除去其本人应得的转让款,将应付给胡某丙、胡某丁、冯某某、丁某某的转让款一一支付完毕。2004年5月12日,吴某某以未收到洪某甲应付的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猴子洞煤矿第三采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洪某甲与第三人洪某乙结算后,将应付的转让款书写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视为其已对洪某乙支付了转让款,洪某甲将应付给吴某某、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丁某帮、冯某某的转让款108.88万元已全部支付,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吴某某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对其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吴某某对猴子洞煤矿本身就无所有权,且该采区已合法兼并联合,故其要求被告返还猴子洞煤矿第三采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吴某某撤回上诉,中院于2004年12月23日裁定准予吴某某撤回上诉。

喻某一案攸县法院原审认定:2005年4月5日,吴某某之妻喻某和胡某戊为原告以洪某甲、洪某乙、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丁某帮、冯某某及吴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2年7月,在攸县小煤窑整改时,原兰村满江境内谭某塘煤矿与猴子洞煤矿联合兼并成立新的猴子洞煤矿,其中原告喻某占合伙份额20.4%的股份,原告胡某戊占合伙份额5.1%的股份。2004年农历正月22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矿以低价转让给原股东洪某甲,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洪某甲、洪某乙辩称:原告喻某之丈夫吴某某及其他股东与被告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该结论已经(2004)攸法民一初字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胡某戊与猴子洞煤矿无任何关系,因此,两原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丁某帮、冯某某、吴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公正判决。法院审理查明,攸县X镇X村境内原谭某塘煤矿主井股东是谭某某、丁某某、胡某丁、胡某戊、洪某水(后转让给冯某某),附井股东是吴某某,原猴子洞煤矿主井股东是洪某乙,附井股东是洪某甲。2002年下半年,攸县小煤窑整改时,原谭某塘煤矿与原猴子洞煤矿联合兼并成立新的猴子洞煤矿。2002年7月9日两矿股东签订了《联合开采煤矿协议书》,为便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2003年4月28日由谭某塘、猴子洞两煤矿主附井股东代表洪某乙、洪某甲、谭某某、吴某某重新签订了《联合开采协议》,确定各股东的股份是洪某乙26%,洪某甲23%,吴某某20.4%,胡某丙10.2%,谭某某、丁某某、胡某丁、冯某某各占5.1%。2003年8月30日新成立的猴子洞煤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企业注册登记,登记的合伙人为谭某某、喻某、洪某乙、洪某甲,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确定该矿注册资金为190万元,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是:谭某某58.14万元,洪某乙49.4万元,洪某甲43.7万元,喻某38.76万元。同时确定利润分配比例为谭某某30.6%,洪某乙26%,洪某甲23%,喻某20.4%。在核发猴子洞煤矿营业执照后,谭某某就其名下股东的合伙份额于2003年10月26日进行分配,即谭某某占5.1%,胡某丙占5.1%,胡某丁某5.1%,丁某某占5.1%,冯某某占5.1%,胡某戊占5.1%。2004年农历正月22日(公历2月12日)各股东经过磋商,将猴子洞煤矿整体作价208万元转让给洪某甲开采经营,并签订了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出让方谭某某、胡某丙、丁某某、吴某某、洪某乙、洪某甲签名,受让方洪某甲签名,受让方当日交纳押金2万元,两矿各1万元,原谭某塘煤矿合伙人将押金1万元进行了分配,吴某某分得4000元,谭某某名下6小股东各得押金1000元。协议约定在5日内交清转让款,按股份分配比例是:洪某乙应分得54.08万元,吴某某应分得42.432万元,谭某某及其他股东应分得63.648万元。被告洪某甲除去本人的份额和堂兄洪某乙的份额,应付给吴某某及谭某某的转让款为108.88万元。2004年2月17日,洪某甲将转让款交付给谭某某,谭某某等股东签名出具了收条,并且通过兰村信用合作社满江信用站将转让款按照出让人各自的份额全部代为支付完毕。审理中胡某戊撤回起诉。法院认为,原告喻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除在工商登记中的合伙人是喻某以外,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的一切事务均是吴某某签字执行。因此,被告吴某某参与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并领取转让款的行为,他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该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喻某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与吴某某一直处理合伙事务、领取转让款且以合伙人名义就转让协议一事起诉等重大夫妻共同事务而足以使他人相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不符。现原告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除洪某甲、洪某乙以外的被告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这些被告已签订转让协议并领取转让款的事实不符,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他们应对自己作出的转让行为承担责任,其主张于法不合,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喻某不服,以其系猴子洞煤矿注册合伙人之一,煤矿转让时其他合伙人未履行通知及告知义务,剥夺了其表达真实意思的权利,且未收到转让款为由向中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发回攸县法院重审后,攸县法院再审查明,对原审两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煤矿联合兼并后,因股东内部发生纠纷,煤矿一直未能正常生产。为了使煤矿能够正常运转,各股东均有将煤矿整体出让的意愿。2003年9月26日,各股东经过协商愿意以255万元的价格将煤矿整体出让,并写下了猴子洞煤矿转让决议。2003年农历9月27日,各股东与第三人颜伟建协商将煤矿以232.8万元的价格转让,并签订了转让协议。颜伟建在交纳5000元押金后因故而放弃押金致该协议未履行。2004年农历正月22日(公历2月12日),经股东协商,将猴子洞煤矿整体作价208万元转让给洪某甲开采经营,并签订了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2004年2月17日,洪某甲将转让款交付给谭某某,谭某某将款支付给各股东,吴某某在经过结算得到转让款之后,认为洪某乙、洪某甲对其欺骗,多次到煤矿吵闹,酿成纠纷。2004年3月31日,原兰村X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在该调解会上,双方同意以208万元的价格让吴某某受让,但此后双方并未按会议结论履行,双方也未能重新签订协议。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丙、谭某某、丁某某、胡某丁、冯某某提出2004年农历正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仅仅是一份意向性协议,此后又签订了一份正式协议,该协议上除吴某某未签名外,其他股东均在协议上签了名。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该协议,且经询问,第二份协议的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进一步明确了经营权、所有权、债权债务、安全、山权等问题。胡某丙、谭某某、丁某某、胡某丁、冯某某陈述在签订协议之后洪某乙、洪某甲向其各支付1万元,胡某丙、丁某某、胡某丁、冯某某陈述该款的取得系谭某某告知他们的,谭某某陈述洪某甲多支付6万元给他们的原因是他们的股份是参照232万元的价格出售,而吴某某的股份是按208万元价格出售。

再查明:再审程序启动后,喻某一案的申请人喻某将其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予以撤回。胡某戊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原、被告在初审、二审、再审中的陈述;(2)2003年9月26日猴子洞煤矿转让决议,2003年农历9月27日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2004年正月22日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3)2004年3月31日原兰村乡政府的会议记录。

攸县法院再审认为:吴某某与喻某系夫妻,两人以各自的名义就同一事实分别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两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合并进行审理。在本案中各股东在煤矿联合兼并之后无法经营的情况之下均有意向将猴子洞煤矿转让出去,并且各股东在煤矿转让协议上签了名,虽然吴某某称其是在并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协议上签字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吴某某称洪某乙、洪某甲在协议签订后向胡某丙、谭某某、丁某某、胡某丁、冯某某各支付1万元,系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本院认为,各股东都有将煤矿转让出去的意向,在煤矿以232.8万元的价格无人受让的情况下,各股东商定以208万元的价格出让,洪某甲多支付给其他人款项的行为并不损害吴某某的利益,因此不能构成恶意串通;吴某某、胡某丙、谭某某、丁某某、胡某丁、冯某某提出存在第二份协议,本院认为,大家所陈述的第二份协议双方均无法提供且其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在转让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上都无变化,因此也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虽然双方于2004年3月31日在兰村X组织调解时有将猴子洞煤矿以208万元的价格让吴某某受让的意向,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协议,实际也未按会议纪要执行,且从价格上也反映出并未损害吴某某的利益。因此吴某某、喻某认为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损害他们利益的证据不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要求确认《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800元,由吴某某、喻某承担。

宣判后吴某某、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再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猴子洞煤矿实名股东为谭某某(含胡某丙、胡某丁、丁某某、胡某戊、冯某某五人)、洪某甲、洪某乙、喻某四人。洪某甲、洪某乙为达到低价收购猴子洞煤矿的目的,于农历2004年1月21日找到谭某某、丁某某等人策划要其帮助配合将猴子洞煤矿转让价压低至208万元,让吴某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承诺事后给谭某某、丁某某等人好处费。农历2004年1月22日由丁某某起草了《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猴子洞煤矿转让总价为208万元,谭某某应分得66.448万元,洪某乙应分得54.08万元,吴某某应分得42.432万元,洪某甲应分得47.84万元。协议签订后,洪某甲、洪某乙兑现了承诺,支付给了谭某某2万元、胡某丙、胡某丁、丁某某、胡某戊、冯某某各1万元。吴某某在协议出让方签名后,发现谭某某所得转让款比例高于其应得份额,而且在协议受让方签名的是洪某甲,而不是洪某甲、谭某某等人声称的所谓的“县里大老板”,当即就极力反对并提出异议,遂多次到猴子洞煤矿阻止洪某甲经营而酿成纠纷。2004年3月31日,兰村乡政府就此纠纷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了猴子洞煤矿以208万元的价格让吴某某经营,终因未签订协议而未履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农历2004年1月22日洪某甲、谭某某、吴某某等人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首先从协议签订的过程来看,协议签订前,洪某甲、洪某乙为达到低价受让整个煤矿的目的,以208万元的价格整体对外转让的方式,虚构受让人,欺骗吴某某签名,向谭某某、丁某某等人承诺支付好处费,要他们配合压低煤矿转让价款,隐瞒其低价收购猴子洞煤矿的真实意图。协议签订后,洪某甲、洪某乙按事先承诺支付了谭某某2万元、胡某丙、胡某丁、丁某某、胡某戊、冯某某各1万元好处费。而实际上,洪某甲既在协议的出让方签名,又在协议的受让方签名,属于股东内部收购,并且煤矿转让后洪某甲、洪某乙经营该矿至今。洪某甲、洪某乙等人的行为欺骗了吴某某,压低了煤矿转让总价和吴某某应分得的转让款,剥夺了吴某某公正处置股权的权利,损害了吴某某的合法利益。其次从协议约定的转让总价格来看,协议转让总价格为208万元,而谭某某、洪某甲、洪某乙、吴某某分配后的份额数相加总价格已增加至210.8万元,实际上只有吴某某分得的份额符合协议208万元的总价格,而谭某某的股份分得的份额远高于协议208万元的总价格,从数字上看显然对吴某某不公平,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吴某某虽然在《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上签名并领取了转让款,但这是洪某甲、洪某乙等人恶意串通欺骗吴某某的结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符合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忽视协议签订的背景,以吴某某签名、领款的行为确认协议有效,并认定洪某甲多支付给其他股东款项的行为不损害吴某某的利益是不当的。故上诉人吴某某、喻某请求确认《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08)攸法民一再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书;二、吴某某与洪某甲、洪某乙、胡某丙、冯某某、谭某某、胡某丁、丁某某于农历2004年1月22日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洪某甲、洪某己、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丁某某、冯某某共同承担。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洪某甲、洪某己等人既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损害吴某某的利益,且吴某某不是协议的第三人,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

首先,再审认定洪某甲虚构受让人,向谭某某等人支付了好处费,串通压低转让价格,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其亲属的证言,由于谭某某等人及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谭某某等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转让协议的签订并未损害吴某某的利益。从转让协议内容看,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208万元的价格转让该煤矿。吴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以208万转让及自己预期可得利益清楚,对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判断力,协议签订当日吴某取了4000元押金,之后受让人如数支付转让款,吴某某获得了协议签订时可以预期的利益,因而不存在利益损害。

最后,吴某某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吴某某不是第三人而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

本次审理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也没有根本争议。参加庭审的原审被告谭某某在法庭上陈述洪某甲在签订协议前,和他们几个股东有协商虚构“县里大老板”来收购煤矿,欺骗吴某某,事后洪某甲多给其2万元转让费,多给其他股东1万元转让费的事实。洪某甲则认为多给2万元是因为其是煤矿负责人,是给他的协调费用。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对于抗诉机关抗诉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审认定洪某甲有恶意串通行为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原再审中,除胡某戊外,其他股东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丁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戊是胡某丙的儿子)。在庭上,几个股东均证实了在协议签订前洪某甲和他们有串通的行为,包括虚构买受人是县里的大老板,以及多给他们转让费。因为吴某某一直不同意把煤矿转让给洪某甲等人,如果知道是洪某甲、洪某己买煤矿,这个协议就无法签订。这次庭审中,谭某某再次证明了这个事实,洪某甲本人也认可其多给了钱给谭某某等人,只不过认为这是协调费用,但是谭某某本人否认了协调费用的说法。从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来说,谭某某等人是协议的当事人,其在法庭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分析,本案认定事实符合优势证据规则。

其次,这次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吴某某的利益。民事行为应该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暗箱操作、恶意串通势必损害一方利益。本院认为,本案中协议价只是一个不真实的表象,其他股东恶意串通,在吴某某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其利益毫无疑问受到了损害。

再次,关于吴某某是不是“第三人”,本案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问题,抗诉机关认为,吴某某是协议当事人,不是第三人,立法规定的第三人应该是协议之外的人。对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不仅仅是指合同之外的人,也包括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恶意串通”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因为“恶意串通”,不是一般的欺诈行为,一方欺诈另一方,被欺诈的一方还有可能心存警惕,恶意串通则无论从事实表象还是心理层面都强化了这种欺诈,使利益受损一方更容易被欺骗,为了保护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立法本意“第三人”应该是包括“恶意串通”行为指向的第三人。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8、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某彪

审判员敖云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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