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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晋办事处与二泉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苏民三终字第09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汇晋国际有限公司无锡办事处(下称汇晋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X路华光大厦X楼F座。

法定代表人黄某,汇晋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俊,江苏省无锡市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二泉印染有限公司无锡经营部(下称二泉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宏宇大厦X楼B1。

法定代表人刘某,二泉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惠民,江苏省无锡市X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纪某,江苏省无锡市X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二泉经营部职员。

原审被告汇晋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汇晋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X号海洋中心X室。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住(略)。

上诉人汇晋办事处因与二泉经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11月26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晋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陆俊、原审被告汇晋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上诉人二泉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解惠民、纪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汇晋办事处为汇晋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1999年5月13日核准成立。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二泉经营部按汇晋办事处的订单向汇晋办事处指定的无锡联泰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联泰公司)发送各类面料,由汇晋办事处对货物质量和数量进行确认,并由其指令二泉经营部向上海商展进出口公司(下称商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商展公司即向二泉经营部支付货款。2001年1月29日,二泉经营部与汇晋办事处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面料作了妥善处理。2000年4月18日,二泉经营部与汇晋办事处就所供面料数量进行对帐,对帐结论:除已知返修数量外,二泉经营部的送货数与汇晋办事处的订单数大致相等,但其中的次品、返修数量还需与收货单位核对。在此期间,商展公司共计结欠货款(略).02元。汇晋办事处对其中的(略).90元货款未发出付款指令。

2001年4月9日,二泉经营部向上海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展公司支付货款(略).02元。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展公司向二泉经营部支付货款以二泉经营部交付的货物数量和质量得到汇晋办事处的认可为前提,并以汇晋办事处指令二泉经营部向商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标志。据此判决商展公司支付二泉经营部已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略).12元,对未开增值税发票的余款(略).90元未予支持。

2002年4月2日,二泉经营部向汇晋办事处邮寄一份催讨欠款函,要求汇晋办事处在收到公函后七天指令商展公司付款。无锡市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

二泉经营部原审请求判令汇晋办事处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略).90元,汇晋公司对汇晋办事处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汇晋办事处辩称,二泉经营部向联泰公司送货的行为及商展公司的付款行为并非由汇晋办事处指令。汇晋办事处与二泉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驳回二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商展公司必须通过汇晋办事处的指令向二泉经营部支付货款的事实。2、汇晋办事处是否应承担二泉经营部诉称的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

1、商展公司需通过汇晋办事处的指令向二泉经营部支付货款属实。在二泉经营部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商展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这种支付义务必须在货物的数量、质量均应得到汇晋办事处的认可后向商展公司发出付款指令为前提,该附条件的付款方式虽未在二泉经营部与汇晋办事处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均得到了二泉经营部和商展公司的认可,应视为当事人对此意思表示一致。二泉经营部基于汇晋办事处的要求向联泰公司送货,汇晋办事处对二泉经营部所供货物的数量及大部分货物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至于部分货物的质量问题,二泉经营部与汇晋办事处经过协商以降低价格的方式予以解决。根据上述事实,汇晋办事处有义务发出支付相应货物价款的指令,但汇晋办事处却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从主观而言,汇晋办事处这种不作为没有合法的理由,亦没有合理的解释,二泉经营部书面要求汇晋办事处履行指令付款义务,汇晋办事处仍未履行该义务,说明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从客观而言,汇晋办事处的这种不作为导致二泉经营部的部分货款未得到清偿,侵害二泉经营部的合法债权,与二泉经营部的货款未获清偿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汇晋办事处的不作为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应承担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2、汇晋办事处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二泉经营部的合法债权,直接导致二泉经营部的(略).90元货款未得到清偿,妨害了二泉经营部合法财产权益的实现。同时,汇晋办事处的这种不作为,亦违反了在合同履行方式上与二泉经营部的约定,系违约行为。二泉经营部选择了追究汇晋办事处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汇晋办事处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停止其侵害行为,使二泉经营部(略).90元货款的债权得以实现。汇晋办事处一旦履行指令付款义务后,付款的条件便已成就,二泉经营部可向商展公司主张权利,其债权可以实现。如汇晋办事处拒不履行指令付款义务,则二泉经营部无法实现上述债权,即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汇晋办事处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3、因汇晋办事处为汇晋公司的分支机构,为非独立法人,汇晋公司依法应对汇晋办事处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晋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二泉经营部发出关于向商展公司开具(略).9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指令和向商展公司发出关于向二泉经营部支付(略).90元货款的指令;二、如汇晋办事处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则由其立即向二泉经营部赔偿损失(略).90元。汇晋公司对汇晋办事处的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汇晋办事处负担(该款已由二泉经营部预交,汇晋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二泉经营部)。

汇晋办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二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二泉经营部没有证据证明商展公司结欠其货款(略).02元;2、汇晋办事处从未指令过二泉经营部将本案中有争议的(略).90元的面料送货至联泰公司,二泉经营部实际上也没有将上述面料送至联泰公司;3、二泉经营部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审理时,就无法证明其多送面料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汇晋办事处曾指令其多送面料。

二泉经营部答辩称,原审法院所查明和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对汇晋办事处的请求和理由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二泉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3张、送货单据30张、进帐单8张及相关说明,证明二泉经营部将货物送至联泰公司,向商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商展公司支付货款;2000年4月18日二泉经营部与汇晋办事处的对帐单,2001年4月17日汇晋办事处职员谈某(即谈某某)出具关于与二泉经营部对帐事项的证明,证明双方就货物数量进行对帐,基本达成一致。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商展公司结欠二泉经营部(略).02元这一事实。2、二泉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交的浦东新区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汇晋办事处有发出付款指令义务之事实;2001年8月8日汇晋办事处出具给浦东新区法院的证明,证明二泉经营部根据汇晋办事处的订单与商展公司确立买卖关系;2001年7月11日联泰公司出具给浦东法院的证明,证明二泉经营部向联泰公司送货是出于汇晋办事处的指令;2001年1月29日汇晋办事处职员谈某与二泉经营部关于处理货物质量问题的信函,证明汇晋办事处就货物质量问题与二泉经营部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事实。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二泉经营部所供货物是按汇晋办事处的要求送至联泰公司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由汇晋办事处确认。3、二泉经营部用众多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是:从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二泉经营部按汇晋办事处的订单向汇晋办事处指定的联泰公司发送各种面料,由汇晋办事处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进行确认,并由其指令二泉经营部向商展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商展公司即向二泉经营部支付货款,在此期间商展公司共计结欠(略).02元,故此,二泉经营部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其归还该欠款,但由于其中的(略).90元未得到汇晋办事处的指令,浦东新区法院判令其支付已得到指令的(略).12元。在此情况下,二泉经营部只能要求汇晋办事处指令商展公司支付剩余的(略).90元。

二审中,汇晋办事处与二泉经营部均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新证据。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二泉经营部是否按汇晋办事处的指令向联泰公司送过价值(略).90元的货物。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重新进行对帐后确认,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每笔交易均由汇晋办事处指令二泉经营部向联泰公司送货,联泰公司收货后签送货单,二泉经营部向商展公司开具发票,汇晋办事处向联泰公司核对无误后,再通知商展公司向二泉经营部支付发票金额。根据对帐及庭审调查,联泰公司依据汇晋办事处的指令签收的货物总数为(略).90米,价值(略).72元。汇晋办事处已指令商展公司付款(略).82元,未付款的有4428米,价值(略).90元。汇晋办事处虽然否认曾指令二泉经营部向联泰公司送过价值(略).90元的货物,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既然汇晋办事处曾指令二泉经营部送货4428米,并且接受了该批货物,则其就必须指令商展公司向二泉经营部支付拖欠的价款(略).90元。本案属于发生在二泉经营部与汇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追偿纠纷,不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原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侵权不当,应予以纠正。汇晋办事处是汇晋公司的代表机构,汇晋办事处的行为应视为汇晋公司的行为,汇晋公司应对汇晋办事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应将汇晋公司列为当事人。原审法院将汇晋办事处列为当事人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上述错误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在纠正这一错误的前提下,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汇晋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小夫

审判员朱春燕

审判员徐美芬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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